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瞿明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30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瞿明高,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义娟,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南路博城帝景407号。
法定代表人:冉启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瞿明高因与被上诉人洪义娟、***、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明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富海公司支付***、瞿明高项目工程款406044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404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上述所欠项目工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义娟以400万元为限,对上述所欠项目工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洪义娟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原因如下:1、***是本案肖军(已身故)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且***并没有放弃对肖军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另根据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来看,肖军已对案外人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0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后肖军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黔27民终2310号民事判决,载明:由案外人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肖军工程款4591319元及违约金;退还肖军质保金2246866元等内容。现如今肖军已经身故,***又不放弃被告肖军合法财产的继承权,那么她当然享有享有的继承权,那么其就可以在不承担肖军相关债务的前提下,不承担肖军债权,这对二上诉人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已经生效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2310号民事判决书中内认定事实不一致,体现在如下事实: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认定:肖军与富海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灵智·英伦国际3#、4#、5#号施工项目签订有《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且该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实为无效合同,而肖军与富海公司之间是一种转包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代理关系,肖军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代理和被代理亦或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认定事实与同一行政区域内上级法院之间的判决认定事实之间是互相矛盾,属于事实上的认定错误。3、洪义娟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二上诉人出具了2016年8月2日的收条一张,在该收条上有肖军签字,又有被上诉人洪义娟签字确认,在该收条中明确载明的内容为:“在双方(二上诉人)内部账目结清后,给分配二位账上。该款没有二位(二上诉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支取”。在该收条中,明确载明了非经二上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支取,洪义娟也是同意了该内容并签下了自己的名字,那么作为实际保管人的洪义娟就对相关款项负有了保管的义务,但其最终没有征得二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任意支取该款项,甚至将部分款项转至肖军的个人名下及其关联人名下,其从事实上侵害了二上诉人应获得该工程款项的权利,违反各方之间关于该款项使用的附带前提条件,应对二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洪义娟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富海公司、洪义娟、***未作答辩。
***、瞿明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洪义娟、肖军、富海公司连带支付***、瞿明高项目工程款406044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09606.83元(资金占用利息以40604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从2016年10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直至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洪义娟、肖军、富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明高借用富海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贵州省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2号路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2015年5月份左右已经投入使用。2015年10月19日,***因犯罪,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5月4日,***、瞿明高与富海公司补签了《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承包管理责任书》、《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承包管理责任书》,总承包方是富海公司,责任方为林美云(***在服刑,委托其妻子林美云代为签字)、瞿明高,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启英的私人印章,还有富海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经理肖军签字。双方约定:富海公司按审计结算63000000元的0.5%收取任务金315000元。与2016年7月11日由瞿明高、林美云、富海公司共同确认的公司管理费315000元吻合(洪义娟6号证据)。2016年8月2日,肖军、洪义娟向二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瞿明高二位施工的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2号路工程款,暂扣壹仟万元(10000000.)在公司经办人洪义娟的私人卡上,在双方内部账目结清后,给分配二位账上。该款没有二位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支取。经办人肖军、洪义娟,2016.8.2”。后来,洪义娟陆续向***、瞿明高共支付了60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瞿明高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下余4000000元留富海公司账上(实际是洪义娟个人账户上),必须等***从凯里监狱出来处理,承诺书由林美云带到监狱给***签字。因***、瞿明高之间就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2号路的合伙项目工程发生争议,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为合伙纠纷,在审理该案期间,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瞿明高的合伙账务进行鉴定。2019年9月10日,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永盛鉴定(2019)会鉴字第06号《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永康(2号路)建设工程项目合伙纠纷案会计鉴定意见书》,为此,瞿明高指示洪义娟在其保管的款项中支付给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000元鉴定费。该鉴定书附件7载明:2016年7月12日,富海公司汇入洪义娟贵州银行个人账户内1930197元;2016年8月2日,富海公司汇入洪义娟贵州银行个人账户内10000000元,两笔共计11930197元(由于富海公司账户被冻结,为了支付各班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该款交由洪义娟个人账户保管)。该鉴定书附件9载明:洪义娟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18日分11次代富海公司向一审二原告和一审二原告指定的人支付了工程款7554750元,二原告支付给富海公司的管理费315000元和瞿明高指示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至此,富海公司汇入洪义娟贵州银行个人账户上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给***、瞿明高的有4040447元(11930197元-7554750元-315000元-20000元)。
2020年10月22日,***作为原告,以富海公司、肖军、洪义娟为被告,瞿明高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其退还4000000元(本案《收条》中洪义娟保管的10000000元减去已支付给***、瞿明高的60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在2020年12月4日的庭审中,洪义娟陈述其保管的4000000元,有3200000元肖军用于缴纳富海公司的税收、有780000元肖军指示转给肖军本人及关联人员、有20000元是支付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费,肖军和遵义富海公司当庭表示认可。2020年12月25日,***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202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黔2622民初155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一审另查明,肖军于2021年3月19日去世,其父母在肖军去世前已去世;经一审法院询问,肖军的妻子***对是否继承丈夫肖军的遗产未作明确表示;肖军的儿子肖力文、肖力友、女儿肖云丹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继承父亲肖军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应支持一审二原告工程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多少?三、承担欠付工程款本息支付的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来看,1.2016年8月2日,肖军、洪义娟、富海公司向一审二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是欠***、瞿明高工程款,并没有提及林美云;2.《承诺书》也是***、瞿明高签署;3.案涉工程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2号路是二原告具体施工完成。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瞿明高与富海公司补签了三个责任书。当时***已入狱服刑,其委托妻子林美云代为补充签订三个责任书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洪义娟、富海公司关于***不是本案适格一审原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应支持一审二原告工程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多少?(一)欠付工程款本金。从***、瞿明高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来看,***、瞿明高针对的是富海公司转入洪义娟贵州银行个人账户保管的两笔工程款,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一审庭审查明,由于富海公司账户被冻结,为了支付各班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富海公司分两次汇入洪义娟贵州银行个人账户11930197元工程款。洪义娟代富海公司向一审二原告和一审二原告指定的人支付了工程款7554750元,一审二原告应支付给富海公司管理费315000元和瞿明高指示支付给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现富海公司尚欠一审二原告工程款本金4040447元。一审二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本金为4060447元,因其中有20000元鉴定费是用于一审二原告之间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该案会对20000元鉴定费在***和瞿明高之间如何分担作出处理,应认定已支付给***、瞿明高,故一审法院减掉20000元鉴定费,支持其中的4040447元。洪义娟、富海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瞿明高内部合伙协议纠纷尚未审结、且与富海公司未结算为,不符合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收条》确实有未经***、瞿明高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支取的约定,但本案***、瞿明高作为共同一审原告主张支付,符合《收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洪义娟、富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欠付工程款利息。***、瞿明高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黄平县槐花工业园区2号路工程项目于2015年5月左右投入使用,一审二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以,本案利息应为: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4040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以40404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瞿明高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担欠付工程款本息支付的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查明:1.***、瞿明高与富海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加盖了富海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2.收取***、瞿明高315000元管理费的是富海公司,而不是富海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也不是分公司负责人肖军;3.将***、瞿明高工程款汇入洪义娟个人账户保管的是富海公司;4.《收条》中加盖的是富海公司印章,《承诺书》也载明留4000000元工程款在富海公司;5.洪义娟保管的一审二原告3980000元工程款用于到余庆县税务局缴纳富海公司案涉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税款;6.案涉工程在2015年5月已交付使用。由此可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瞿明高与富海公司,***、瞿明高主张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04044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富海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在公司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安排分公司员工洪义娟提供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洪义娟按照公司的指示支付所保管的工程款,实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洪义娟在履职过程中给***、瞿明高造成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富海公司承担,洪义娟不应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肖军是富海公司实际意义上的代理人,富海公司也通过支付工程款、收取管理费等事实认可了肖军的代理行为。***、瞿明高的工程款3980000元也由肖军用于支付富海公司其他工程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肖军在本案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由富海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肖军的法定继承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责任。富海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工程是富海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发包给***、瞿明高,总公司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瞿明高支付工程款本金4040447元及利息(利息以404044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0404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瞿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90元,减半收取29945元,由原告***、瞿明高负担9283元,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富海公司与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将灵智·英伦国际3#、4#、5#楼发包给富海公司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富海公司与肖军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富海公司将灵智·英伦国际3#、4#、5#楼工程内包给肖军施工。
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围绕***、瞿明高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洪义娟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
***、瞿明高上诉认为,肖军与富海公司系转包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作为肖军的继承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洪义娟因在2016年8月2日收条签名,洪义娟作为实际保管人将部分款项转至肖军名下及关联人名下,侵害其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项目为黄平县怀化工业区永康路(2号路)工程项目,而***、瞿明高所称肖军与富海公司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内容为灵智·英伦国际3#、4#、5#楼项目,该项目地点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一审判决与(2020)黔27民终2310号民事判决不存在矛盾之处;本案二上诉人系借用富海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涉案工程,与富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肖军不存在合同关系。肖军虽然在2016年5月4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海公司签订的《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等责任书总承包方落款处签名,但是上述责任书均加盖了被上诉人富海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富海公司通过支付工程款、收取管理费等事实认可肖军的代理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肖军与富海公司为代理关系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请求***作为肖军的继承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其次,洪义娟虽于2016年8月2日向***、瞿明高出具了《收条》,但洪义娟仅作为公司经办人,代为收取公司款项,与***、瞿明高并无合同关系;洪义娟作为富海公司的分公司员工,根据公司指示支出款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洪义娟履职过程造成***、瞿明高的损失由富海公司承担,洪义娟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工程款本金金额,4060447元工程款本金中的20000元鉴定费系用于***与瞿明高之间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分担处理,为实际应当支出费用,本案工程款本金应扣减该20000元,故本案工程款本金应为4040447元。对二上诉人主张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本金406044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瞿明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90元,由***、瞿明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惠
审 判 员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承乾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