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余庆盛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黔03民终9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庆盛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乌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9MA6DJENX8U。
法定代表人:谢艾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桂花社区互豪世贸城12栋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69920163A。
法定代表人:王丽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满,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琦瀚,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62987051R。
法定代表人:冉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万勇,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崇华,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余万能,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播州区桂花桥街道美域中央14栋9楼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HGMPOXE。
原审被告:贺翔,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于志强,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庆盛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琦瀚、贵州万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余万勇及原审被告鲁崇华、余万能、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分公司)、贺翔、于志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的50套房屋继续查封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万商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内容,将117套住宅房网签登记在富海公司指示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播州区法院对其中案涉的50套房屋进行查封,万商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查封执行的权益。1、首先,播州区法院对案涉50套房屋的查封是合法的,不应解除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万商公司和富海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将案涉房屋网签登记在富海公司指示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在播州区法院查封的时间节点,案涉房屋是登记在富海公司指示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2、根据“三方协议”内容载明,对登记在富海公司指示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案涉房屋销售后,支付总房款90%的比例作为支付富海公司的工程款,仅从该约定看,房屋销售后,绝大部分房款都属于富海公司的,从法律层面应属于富海公司的期待债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其他财产权”范围,人民法院也可以查封。3、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二)第6项内容载明,若因富海公司的债务,万商公司提供的房屋被查封或者被执行的,被查封或者被执行的资产视为支付富海公司的工程款,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当万商公司提供的房屋出现被查封或者被执行的,被查封或者被执行的资产视为支付富海公司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因盛大公司向承建方富海公司供应钢材,富海公司将盛大公司供应的钢材用在万商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上,万商公司欠付富海公司工程款,富海公司需要支付盛大公司钢材款。故,在盛大公司起诉富海公司等人案中,贵院查封富海公司指示登记在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涉案50套房屋,属于合法查封。4、从播州区住建局查询的资料显示,播州区法院查封的50套房屋是分别登记在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但权利人系富海公司,是按富海公司指示登记的),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根据最高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规定,故贵院对富海公司指示登记在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案涉房屋属于合法查封。万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其查封执行。5、因万商公司需要支付富海公司工程款,万商公司和富海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内容,将案涉房屋根据富海公司的指示登记到谭琦瀚、余万勇名下,这是权利的处分行为。万商公司再以案涉房屋为在建项目房屋,未实际销售给富海公司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同时,有违诚信,且与富海公司存在串通逃避债务,故万商公司以此为由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不成立。6、万商公司称,“涉案查封房屋系万商公司为富海公司工程款能够得到支付而提供的保障措施,是根据富海公司指示登记到谭琦瀚、余万勇名下”。也就是说,万商公司系业主方,富海公司系总承包方,为支付富海公司工程款,自愿将房屋网签登记在富海公司指示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处分行为。万商公司并非是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再以案涉房屋未实际销售给富海公司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故播州区法院对其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合法。综上,万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排除其查封执行,一审判决以《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涉案房屋未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认为损害了万商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驳回盛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盛大公司对此认为一审判决不当。二、盛大公司与富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已作出生效,案涉查封的50套房屋已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盛大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明确提出应继续查封执行的请求,但一审判决却以“涉案房屋是否中止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价”,遗漏请求事项裁判,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万商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载明,因万商公司需要支付富海公司工程款,已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将涉案房屋根据富海公司的指示登记到谭琦瀚、余万勇名下。万商公司又以未实际销售给他们为由要求解除对涉案50套房屋的查封,其理由不成立。1、因“三方协议”载明,万商公司已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万商公司系该项目的业主方,富海公司系总承包方,万商公司为了项目的顺利推进和支付富海公司工程款,自愿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富海公司指示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富海公司自认,因自身公司涉及的诉讼债务较多,为了规避责任,将涉案房屋指示登记在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2、根据万商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内容载明,若因富海公司的债务,万商公司提供的房屋被查封或者被执行的,被查封或者被执行的资产视为支付富海公司的工程款,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盛大公司向承建方富海公司供应钢材,富海公司将盛大公司供应的钢材用在万商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上,万商公司欠付富海公司工程款,富海公司需要支付盛大公司钢材款。故,在盛大公司在起诉富海公司等人案中,播州区法院查封富海公司指示登记在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涉案50套房屋,属于合法查封,应继续查封并执行。3、万商公司已按“三方协议”内容履行,将涉案房屋根据富海公司的指示登记到谭琦瀚、余万勇名下。万商公司现又以涉案房屋未实际销售给富海公司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有违诚信,与富海公司存在串通以逃避债务,故万商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以此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不成立。4、同时,若万商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在起诉万商公司时,能否查封涉案房屋,其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住建局查询,这些房屋已网签登记在富海公司指示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若在本案中,仍不能查封执行的话,这就给万商公司和富海公司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和最佳通道,请求法院予以高度重视,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四、本案法律的适用问题。1、案涉查封行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民法典适用的时间效力规定”和“法溯不既往原则”,本案适用的法律仍然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在播州区法院查封的时间节点,案涉房屋是登记在富海公司指示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故,播州区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是合法的,不应解除查封。3、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1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万商公司庭审的举证,不能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3条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故本案应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查封的50套房屋。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万商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二)第6项内容载明,若因富海公司的债务,被告万商公司提供的房屋被查封或者被执行的,被查封或者被执行的资产视为支付富海公司的工程款,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视为支付富海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5、万商公司和富海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将案涉房屋已网签登记在富海公司指,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根据最高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规定,故贵院对谭琦瀚、余万勇名下案涉50套房屋的查封属于合法查封。五、关于查封的涉案房屋可以继续执行。1、一审保全查封的涉案房屋虽然网签锁定在谭琦瀚、余万勇名下,但并非是该二人的财产权利,是富海公司指示登记在该二人名下的,属于富海公司的财产权利。2、盛大公司起诉富海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已作出生效,且已申请执行,案涉查封房屋已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3、根据一审出示的案涉“三方协议”等证据内容,对网签、锁定在富海公司指示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案涉房屋销售后,其销售回款90%的比例支付富海公司,也就是说,万商公司与富海公司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已将案涉房屋转化为按份享有的财产权利,属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执行。4、万商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盛大公司也认可,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二)第6项内容载明,若因富海公司的债务,被盛大公司万商公司提供的房屋被查封或者被执行的,被查封或者被执行的资产视为支付富海公司的工程款,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属于财产处分行为,视为支付富海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对万商公司与富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万商公司提出理由不能排除查封执行。5、盛大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明确提出应继续查封并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但一审判决却以“涉案房屋是否中止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价”,属于遗漏请求事项裁判,存在错误,请求二审纠正。综上,涉案房屋富海公司享有90%的财产份额权利,房屋变现后有90%的财产份额属于富海公司,因此可以强制执行。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来评判分析本案,系法律适用错误。其理由:1、案涉查封行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民法典适用的时间效力规定”,的案适用的法律仍然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来评判分析本案,系法律适用错误。其理由:首先,本案并非是解决确认涉案房屋的物权纠纷,而是解决对涉案房屋查封是否合法及是否能执行的问题。一审以“涉案房屋网签登记到余万勇、谭琦瀚名下的行为,并未对涉案房产的物权产生变更的法律效果,......”认为继续查封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判断涉案房屋查封是否合法的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来作为是否能查封的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物权是否产生变更并不是查封房屋的前提条件,因为预告登记的房屋、网签的房屋也是可以查封执行的。在本案中,根据一审出示的案涉“三方协议”等证据内容,对网签、锁定在富海公司指示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案涉房屋销售后,其销售回款90%的比例支付富海公司。也就是说,万商公司与富海公司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已将案涉房屋转化为按份享有的财产权利(富海公司享有90%的财产份额,万商公司只享有10%的财产份额),属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范围,对涉案房屋90%的财产份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和第十四条“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可以查封涉案房屋。综上,盛大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应予以支持。综上,万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不能排除其查封执行,盛大公司提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万商公司辩称:1、万商公司系涉案五十套房屋所有权人,具有排除查封的权利,且案涉项目万商公司与富海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涉案房屋并未销售,仍然属于万商名下房产,并非富海公司、余万勇、谭琦瀚的财产。2、三方协议仅是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案涉五十套房屋网签作为一种保障,而非对房产的处分。3、盛大公司也提到了本诉二审已下判决,谭琦瀚、余万勇在本诉中并不承担责任,而盛大公司是基于为了保障其在本诉的权利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对案涉五十套房屋进行查封,而本诉中谭琦瀚、余万勇也不担责,盛大公司申请保全措施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对案涉五十套房屋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综上,盛大公司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
谭琦瀚、余万勇、鲁崇华、余万能、贺翔、于志强、富海公司、富海分公司辩称:1、坚持我方一审时的答辩意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维持。3、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盛大公司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涉案查封的50套房屋予以执行,不中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大公司诉富海公司、富海分公司、贺翔、谭琦瀚、鲁崇华、余万勇、余万能、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盛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故此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黔0321民初8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富海公司、富海分公司、贺翔、谭琦瀚、余万勇、余万能、于志强的财产信息(包括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予以查询并对查询到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二、对富海公司、富海分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保证金及工程款)予以冻结。上述第一、二项保证金金额合计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该裁定在保全实施过程中,于2020年11月30日对余万勇、谭琦瀚名下的房屋共计50套予以查封。为此万商公司作为案外人,认为前述被查封房屋系其所有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对前述住房50套解除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黔03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网签登记到余万勇、谭琦瀚名下,但并未发生物权变更,故此裁定如下:终止对余万勇、谭琦瀚位于遵义市播州区房屋的执行。盛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为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3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20)黔03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新审查,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黔03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房屋网签登记到余万勇、谭琦瀚名下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万商公司作为前述房屋的开发企业,请求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终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故此裁定如下:终止对余万勇、谭琦瀚位于遵义市播州区房屋的执行。故此盛大公司不服该裁定而具状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盛大公司与除万商公司之外的其余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至庭审时处于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万商公司在开发建设万豪世贸城项目过程中,将该项目13#、18#、20#、21#、22#楼交由富海公司承建,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万商公司作为甲方、富海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贵州施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21#、22#栋主体工程土建劳务公司)作为丙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以13#、18#、20#、21#、22#栋未售未抵偿资产的销售回款作为支付来源。甲方就13#、18#栋销售回款、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200万元,由乙方支付13#、18#栋劳务费用的拨付。(销售管控)1、为确保项目资金和资产安全,即日起乙方配合办理完成13#、18#栋预售许可后,乙方保证13#、18#、20#、21#和22#栋施工至单项合同竣工验收(甲方原因除外),13#、18#、20#、21#和22#栋住宅(未售未抵偿住宅部分(详见附件)由住建局网签、锁定在乙方指定名下,)销售回款90%支付乙方(其中销售回款的30%用于支付乙方20#、21#和22#栋应获工程款,60%用于支付13#、18#栋应获工程款)......甲方配合乙方直接参与13#、18#、20#、21#、22#栋销售网签系统,并将真实未销售未抵偿住宅(详见附件)情况表打印签字盖章交予乙方。每套商品房销售网签在播州区住建局完成备案,乙方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乙方建设该项目的13#、18#、20#、21#、22#栋未售未抵偿住宅(详见附件)的认筹款、首付款、分期款、按揭款和融资款等由乙方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参与管控,甲方全力配合”。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于2020年6月19日取得预售许可证,为此万商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申请,请求将涉案房屋网签锁定在富海公司指定的余万勇、谭琦瀚名下,同时该申请载明“待清单上的房屋正常销售后,万商公司与富海公司人员到贵局解除销售网签给客户,望贵局给予办理和支持”。其后涉案房产在播州区住建局房屋交易管理平台体现为网签登记到余万勇、谭琦瀚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部门为不动产登记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网签登记在余万勇、谭琦瀚名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富海公司认可其按照三方协议将涉案房屋网签登记到其指定的余万勇、谭琦瀚名下的事实,前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由于查封涉案房屋的案件仍在诉讼阶段,涉案房屋在本案中尚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故此涉案房屋是否中止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评价。本案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能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由于该查封行为实施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调整。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之规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产的登记机构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事实,涉案房屋网签登记到余万勇、谭琦瀚名下的行为,并未对涉案房产的物权产生变更的法律效果,也没有形成余万勇、谭琦瀚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涉案房屋的网签登记行为并未改变万商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建设者而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案外人万商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损害了案外人万商公司的合法权益,盛大公司请求继续查封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盛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盛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2021)黔03民终41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1、富海公司等人欠付盛大公司钢材款,盛大公司起诉富海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已作出生效,案涉查封房屋已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结合一审出示的案涉三方协议等证据内容,对网签、锁定在富海公司指示的谭琦瀚、余万勇名下的案涉房屋销售后,其销售回款百分之九十的比例支付富海公司,也就是说,万商公司与富海公司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已将涉案房屋转化为按份享有的财产权利,属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执行。2、盛大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明确提出因继续查封并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但一审判决却以“涉案房屋是否中止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价”,属于遗漏请求事项裁判,存在错误,请求二审纠正。第二组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房产的申请。证明:查封涉案五十套房屋的明细情况,一审判决未对该五十套房屋予以列明,请求二审作为事实部分予以列明,便于今后执行。万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三方协议不属于盛大公司称万商公司与富海公司将案涉房屋进行处分的案涉房屋仍系万商公司所有,万商公司并未处分案涉五十套房屋,更未到不动产中心登记,仅系对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的一种保障措施。第二组证据盛大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我方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谭琦瀚、余万勇、鲁崇华、余万能、贺翔、于志强、富海公司、富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2021)黔03民终4120号生效判决恰好证明本案谭琦瀚、余万勇不承担责任,其余质证意见与万商公司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盛大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继续执行的权利。首先,根据盛大公司提供的本院(2021)黔03民终41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知,盛大公司对富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盛大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情况下,其有权针对富海公司的相关联财产申请查封、扣押及冻结等措施。其次,根据万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富海公司及丙方施美佳公司于2020年6月4日达成的《三方协议》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锁定的房产,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锁定房屋进行抵押、买卖或者处分,如果一经发现,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处置房屋双倍赔偿金给甲方,并解除其他房屋网签。同时乙方提供的指定锁定房源的人,不得因为个人债务或者乙方债务查封冻结资产,如果被查封或者执行的,视为乙方违约,且无条件解除未被查封冻结资产网签手续,被查封冻结或者执行资产视为支付乙方工程款:如果造成甲方损失的,双倍赔偿。因此,虽然涉案被查封房屋的物权未变更,但万商公司对房屋的财产性权利处分已经进行了约定,即若因乙方富海公司债务原因导致房屋被查封冻结或者执行资产视为支付乙方工程款,故盛大公司在另案中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享有继续执行的权利。虽然盛大公司仅对富海公司享有债权,余万勇、谭琦瀚个人并不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将涉案房屋网签登记到该二人名下系受富海公司特别指定,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人,余万勇、谭琦瀚并不是实际的权利义务人,故对被上诉人抗辩认为查封个人名下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万商公司因对涉案财产的处置进行了约定,盛大公司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故对万商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是本案纠纷债务人,盛大公司无权查封其所有的房屋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执行该财产过程中应该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保留万商公司享有的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黔03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
二、继续执行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8565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的保全措施。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贵州万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艳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