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海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黔03执异277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海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永泰花园10号楼1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6398705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超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酒都新区五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688418826R。
法定代表人:***。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人富海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超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黔03执426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理由:富海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提交了2019年4月18日与富海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书》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需具有法定事由,符合法定情形。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代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系就富海公司、**及案外人余万能之间债权债务如何履行进行的约定,无富海公司转让(2019)黔03执426号执行案件债权给**的内容。申请人**依据《代偿协议书》提出请求变更其为(2019)黔03执42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9)黔03执42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若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