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83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62987051R。
法定代表人:冉启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织金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文腾街道新华北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5675。
负责人:胡惠,该局局长。
上诉人**国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织金县教育科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2021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向**国邮寄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国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及未按时缴费的法律后果。2021年12月2日,**国所在贵州省黔东南州监狱狱政科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转送达**国,并告知其要按时缴费及不缴费的法律后果。2022年2月28日,本院致电上诉人之子田丰银询问是否知晓**国诉讼费缴纳情况,田丰银表示**国让其缴费,但其因不知晓缴费程序,并未缴纳。综上,法院依法通知上诉人**国缴纳上诉费,上诉人**国为在指定期限内缴费,也未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