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仁怀市后山苗族布衣族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4315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筑鑫,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仁怀市后山苗族布衣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仁怀市后山苗族布衣族自治乡新山村街道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009856470A。
法定代表人:雷邦德,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付光,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新街饲料厂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248XB。
法定代表人:杨万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回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仁怀市后山苗族布衣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山乡政府)、第三人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被告后山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付光、赵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54502.7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以105450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仁怀市2015年后山乡公共租赁房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系该工程的名义承包方,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经过招投标程序,2016年1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合同书》,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9月25日,原告又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仁怀市2015后山乡公共租赁房工程主体工程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增加868424元工程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出资并组织工人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7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2291165.75元。据此,被告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为13159589.75。经对账,被告尚欠工程款1054502.75元未付。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早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导致原告的民工工资未能结清,原告迫于无奈,现依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后山乡政府辩称:
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签订合同的依据、事实及内容。依据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仁怀市2015年后山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的批复》(仁发改函(2014)326号文件)、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仁怀市2016年后山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的批复》(仁发改函(2015)157号)文件,2016年1月24日,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签约工程价款为:(¥8439594.01元),包含主体工程、装修工程(¥7339594.01元)和附属工程(¥1100000元)。该合同项下条款第11项第5款承包人的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历天应付违约金为1000元。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工期延误天数最高为60天,逾期超过60天的,除必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外,发包人可单方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合同,逾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因为该工程申请验收的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则似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且超期7个月(210天)的违约事实,第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为262319.1795元。
补充协议。2016年9月25日,答辩人与本案的第三人签订了“仁怀市2015年后山乡公共租赁房工程主体工程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针对仁怀市2015年后山乡公共租赁房工程增加工程量(室内工程量及室外附属工程量)协议,第五条约定:“增加工程量资金来源于自筹及争取上级公租房配套资金”。第七条工期约定时间: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而该工程实际俊工的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第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80%后,预付工程进度款80%,剩余协议工程尾款待协议工程全部完工后与租房主体工程一并结算后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合同约定价暂按(预算表)单价预算为868424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了生工程量按实收方结算”。
(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2016年6月24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其中第四条对“保修费用及返还”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完成后10天发包人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则质量保修金:657979.4875元(13159589.75元×5%=657979.4875元)。工程约定工程质量的保修金为工程决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0,若在质保期内,未发现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以备案日期为准)保修期满一年支付85%,余下15%五年后一次付清,不计银行利息。
二、工程价款支付情况
(一)该工程总价款:13159589.75元。建设主体工程审计价款:12291165.75元,附属工程补充价款:868424元。
(二)2015年8月至2020年12月,答辩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2282627元,尚欠工程价款:876962.75元(13159589.75元-12282627元=876962.75元)。
(三)扣除质量保修金657979.4875元,所欠工程价款:218983.2625元(876962.75元-657979.4875元=218983.2625元)。
三、未付工程价款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二条保修期中载明: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限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工程2年;4.其它工程约定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因第三人承建的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电函第三人整改,但第三人视而未听,置之不理,未履行修善义务,给答辩人相关工作人员带来了工作和生活的诸多不变,且存在安全隐患,为此,请第三人立即按答辩人排查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如果第三人不履行答辩人提出的房屋质量整改,将按照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按答辩人未支付的工程欠款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工程决算价款的5%的最低保修期金,待房屋质量保修期满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工作,完成相关手续后再进行支付。至于被答辩人诉称农民工工资未能结清问题,是被答辩人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用工问题,并非是答辩人未按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因所至,答辩人自行解决纠纷,建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立即协商解决,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四、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本案涉及的工程建设合同,为此,被答辩人就无理由诉请答辩人支付本案涉及的工程价款。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应立即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利息且违背了合同的相关法法规规定,于法无据。案涉工程公租房路灯在2018年维修过一次,梯步断裂及下沉,后续可能还会下沉,下水道无法维修,顶层及楼道墙体脱落,下一步还需继续维修,楼顶有的房间整块脱落,部分工作人员自费吊顶,排污系统很严重,每隔半年需请人掏粪排污,排污系统请专业人士来看后,可能预计花费二十万元,梯步、路灯及屋顶等大约还需30000元。目前已经维修花费39843元。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政公司书面述称:一、我公司与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自治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二、合同签订后委派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工程中也得到后山苗族布依族自治乡人民政府的认可,***也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外工程增量协议,我公司委托人于2018年已完成合同及增量工程内容的工程内容,并将该工程交付给甲方使用,但甲方至今仍未付清我公司工程款,而给实际施工人也带来了不少困难;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所欠工程款划到我公司,我公司也好支付给原告。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竣工审核确认工程款为12291165.75元。二、补充协议,证明在施工工程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合同外工程量868424元,第三人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三、内部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署案涉两个合同后,并没有自己组织施工,而是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工程交付原告自行出资建设,第三人收取1%管理费,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支付工程款总额有异议,被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12282627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为独立的行政主体。2、任职通知,证明单位法人。3、单位法人的证明。4、人大代表五次会议选举结果的报告,证明单位合法选举产生。5、雷邦德身份证,证明法人的身份信息。6、关于仁怀市2015年后山乡公租房立项的批复,证明建设工程项目的依据。7、关于仁怀市2016年后山乡公租房立项的批复,证明建设项目的依据。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工程的总价款。发包人和承包人。9、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证明建设工程违约责任的约定。10、仁怀市2015年后山乡公租房工程主体工程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证明建设工程补充项目、价款、发包人和承包人。1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建设工程保修的范围、保修期金、签订当事人。12、重庆龙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审计报告,证明建设工程的审定。13、支付工程价款清册,证明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14、单位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验单,证明工程验收情况。15、2015年7月31日付287540元凭证。根据本案竣工审计报告中第二项第3、4小项看,对挡土墙及土石方平场支付款项是纳入审计报告的,并未单独结算。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十五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异议,该支付款项非本案合同中工程款项,而是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挡土墙及土石方平场工程的工程款287540元,原告施工的竣工核算中没有把2015年4月15日项下的工程量记入,从第十五组证据看是被告单独决算。16、2021.7.13支付工程目录表,证明已付工程款为12105087元。17、2021.7.26日维修维护方面支付工程目录表及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花费39843元。18、市政公司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项情况。
经过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程序,2016年1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合同书》,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9月25日,原告又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仁怀市2015后山乡公共租赁房工程主体工程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约定增加868424元工程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出资并组织工人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7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2291165.75元。据此,被告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为13159589.75。支付绝大多数工程款后,因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庭审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054502.75元未付。双方对此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系仁怀市2015年后山乡公共租赁房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被告依照招标投标程序,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被告方没有过错。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交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9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仁怀市2015年后山乡公共租赁房工程主体工程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后,也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进行施工,均由原告出资完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对与被告而言,第三人与原告均属于过错方。且造成工程完工后产生质量问题。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也同意本案发包人被告后山乡政府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焦点及其分析如下:
一、工程款尚欠数额。经双方质证对账后,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3159589.75元,减去已经支付款项后,尚欠工程款1054502.75元(包含质量保证金),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被告抗辩原告逾期工期计算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计划工期是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而补充协议实际将工期更改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更能体现被告与第三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增加了工程量,客观上必然导致工期延长。经审查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为实际工程工期,本院予以确认。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逾期44天。虽然合同对逾期竣工违约金有约定,但合同无效,工程质量问题目前已经维修花费39843元,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系履行发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维修花费39843元,原告对此金额也持异议,故本案也不作扣除处理。
三、质量保证金问题。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使用。发包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的履行,更能体现公平,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以及维修得以实现。保修期规定: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限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工程2年;4.其它工程约定为2年。本案合同约定:若在保质期内,未发现质量问题,验收1年后付保修金额的85%,2年后支付10%,5年后付5%。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若在保质期内,未发现质量问题”,但案涉工程发现了质量问题,且维修甚至翻修尚未结束。被告举证证明工程的梯步断裂及下沉,后续可能还会下沉,下水道无法维修,顶层及楼道墙体脱落,楼顶有的房间整块脱落,排污系统每隔半年需请人掏粪排污。本案已经涉及防水防渗问题,并可能涉及主体工程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工程未发现上述质量问题。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合同约定5年甚至更长时间的质保期未到期,故对质量保修金:657979.49元(13159589.75元×5%=657979.49元)被告暂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减去质量保证金之后的款项,即:396523.26元(1054502.75元-657979.49元)。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怀市后山苗族布衣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6523.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8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3544元,被告仁怀市后山苗族布衣族乡人民政府承担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易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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