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仁怀市顺昌建筑材料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怀市顺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二桥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82MA6FC1PF1T。
经营者:罗志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念,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黄泥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248XB。
法定代表人:杨万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顺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顺昌租赁站)、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重新审查后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判决错误。建筑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在建筑过程中,必然会发生损耗。上诉人在向出租方返还未损耗的租赁物后,其余的应当认定为已经损耗的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赔偿。本案中,2015年9月2日是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本案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为在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后,其他的即为不能返还部分,本案应该只判决上诉人承担不能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赔偿责任,而不应该再计算租金。
顺昌租赁站辩称,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未返还租赁物对应的租金应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故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
顺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仁怀市政公司返还钢管8.57吨,扣件4254套,顶托326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价款赔偿127767.2元;3.判令***、仁怀市政公司支付租金及费用185497.49元;4.判令***、仁怀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51099.5元(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20%计算,现仅主张所欠租金的百分之20%);5.本案诉讼费由***、仁怀市政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承建古珍酒业及文中酒业办公楼工程建设需要,遂向顺昌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根据顺昌租赁站要求,***找到仁怀市政公司下设的古珍酒业项目部及文中酒业项目部,与顺昌租赁站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3月9日签订了两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签章处分别加盖仁怀市政公司文中酒业项目部公章、仁怀市政公司古珍酒业项目部公章,并由***签字。两份合同均约定:“出租方仁怀市顺昌建筑材料租赁站(简称甲方),承租方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简称乙方),乙方因承建古珍酒业、文中酒业项目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经双方商定,租赁单间表:钢管日租金2.67元/吨,计算标准3.84kg/米,赔偿价格2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赔偿价格7.2元/套。可调托定日租金0.08元/支,赔偿价格48元/支,每吨钢管必须搭配200套配件;租赁费结算:租金按日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甲方凭本库房出具的发货凭证为租金的结算依据,租金必须每月结一次,若乙方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的发货及收货凭证为准。若遇特殊情况,最迟必须在下月8号前交纳上月租金;违约责任:如乙方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特别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租赁材料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乙方在租赁期间未退还租赁材料的租金继续计算到归还完毕之日。”合同签订后,***支付给顺昌租赁站押金15000元。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顺昌租赁站先后发货给***、仁怀市政公司共计钢管162.897吨,扣件18878个,顶托4418个。***使用后,于2015年9月2日前,支付160000元,并先后退还共计钢管154.3248吨,扣件14624个,顶托4092个,剩余租赁材料(钢管8.57吨,扣件4254套,顶托326根)至今未归还,此后***又支付顺昌租赁站租赁费450000元。
另查明,顺昌租赁站曾于2021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日裁定对仁怀市政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仁怀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等责任;2.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3.应向顺昌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额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仁怀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等责任。顺昌租赁站主张由仁怀市政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材料等违约责任,***主张其系实际承租人,由其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材料等责任。经查明,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其中文中酒业项目系仁怀市政公司、***共同承建并向顺昌租赁站租赁设备,该项目的租赁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古珍酒业系***承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工程所在的项目部盖章,但仁怀市政公司并未参与古珍酒业相关项目的承建。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指建筑材料出租人将建筑材料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存在争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系古镇酒业项目需要而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乙方虽加盖仁怀市政公司下设项目部的公章,但实际承租人系***,经***在庭审中陈述,仁怀市政公司下设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系基于当时签订合同所需,而非由项目部实际租用,且***也并非仁怀市政公司项目部的员工,亦非经仁怀市政公司授权。同时,在实际使用租赁设备并以经办人名义签收建筑材料,收(还)货凭证、租赁费用及材料损失结算均为***,在相应收发货单据、结算凭证上均无仁怀市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公章,本案实际享有使用、收益的系***,应由***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材料、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故对顺昌租赁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如前所述,《租赁合同》虽系顺昌租赁站与仁怀市政公司下设项目部签订,但实际承租人系***,合同相对方应为顺昌租赁站和***。双方虽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的,甲方即顺昌租赁站有权解除本合同。现***未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已超过三个月,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仁怀市政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应向仁怀市政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额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本案实际享有使用、收益的系***,应由其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材料、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对仁怀市政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255497.49元。***主张双方于2015年9月2日已进行结算,对未归还的租赁材料进行赔偿,不应再承担结算后的租赁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且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未退还租赁材料的租金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在顺昌租赁站起诉后,双方于2021年9月29日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表明自2015年9月2日后,***未归还的租赁设备为钢管8.57吨,扣件4254套,顶托326套,至2021年6月30日产生租赁费176374.88元(8.57吨×2.67元/天×2127天+4245套×0.008元/天×2127天+326套×0.08元/天×2127天),减扣***在2016年12月8日支付给顺昌租赁站的3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给顺昌租赁站的20000元及签订合同时支付的15000元的押金,***还应支付租赁费用111374.88元。故对顺昌租赁站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顺昌租赁站要求***返还上述租赁材料(钢管8.57吨,扣件4254套,顶托326套),***对差欠顺昌租赁站上述租赁材料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将涉案的租赁材料返还顺昌租赁站,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98008.38元(8570kg÷3.84kg/米×28元/米+4254套×7.2元/套+326套×15元/套),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对顺昌租赁站主张的违约损失148414.2元,***不予认可,顺昌租赁站未举证证明其因承租人的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且顺昌租赁站要求***支付的租金已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仁怀市顺昌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仁怀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仁怀市顺昌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111374.88元,返还仁怀市顺昌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8.57吨,扣件4254套,顶托326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价赔偿98008.38元);三、驳回仁怀市顺昌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5元(已减半),由***负担2220元,由仁怀市顺昌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6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520元,由仁怀市顺昌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34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三、租赁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乙方租赁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结清之日”。本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对***实际承租案涉建筑材料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顺昌租赁站支付2015年9月2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
上诉人***称应以其最后一次即2015年9月2日向顺昌租赁站退还部分租赁物的时间确定为合同履行完毕时间,此后未退还的部分租赁物属于损耗,应按约定价格赔偿,不应计算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履行期限截至2015年9月2日止。该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承租方租赁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结清之日止。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未退还租赁材料的租金继续计算到归还完毕之日。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2日解除或双方已于2015年9月2日进行结算,且***也一直未向顺昌租赁站返还剩余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这期间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故***所述不支付2015年9月2日之后未返还租赁物租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中称,其在2015年9月2日之后向顺昌租赁站支付的款项为8万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与其一审陈述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和***未返还租赁物事实判决***支付2015年9月2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返还的租赁物租金并无不当。顺昌租赁站对该租金计算时间及金额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此外,由于***拖欠租金已超三个月,顺昌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其现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应返还剩余未返还的租赁物,一审判决***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晶晶
审 判 员 刘娟娟
审 判 员 喻 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田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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