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2民初4548号
原告:***,男,193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李爽,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德学、杨陈,该公司职工。
被告:常州市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兴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费成益。
原告***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常州市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永、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德学、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坟墓费用5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女张三丫于2003年夏天因病去世。在张三丫去世的第二天,原告***开始准备安葬事宜,本村村民张士强、张士产、张士迎等十余人前来帮忙处理张三丫的安葬工作,并于当天将逝者张三丫安葬在邳州市边界沟处的大堰坡上。
2020年8月9日,被告因进行邳州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派出施工队在邳州市边界沟处施工,并且在已有村民张士峰告知其施工队该地盖有墓地的情况依然强行进行施工,原告***之女张三丫的墓地被破坏,导致张三丫骨灰及其他埋葬物灭失。
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更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邳州市政府当地政策及施工惯例,政府方负责施工中涉及的坟墓排查、清点、迁移及赔偿等工作,施工方仅负责规划施工红线内工程施工。因此,施工方与坟墓的迁移、赔偿等相关工作无关,没有损害涉案财产的动机和必要性。2、邳州市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由答辩人依法负责施工总承包。之后,答辩人根据工程具体情况,依法将赵墩镇等9个乡镇的工程包给泰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据此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直接接触,不存在财产损害的可能。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地点有坟墓。四、假设案涉地发现一处坟墓,只能按标准赔偿3000元。根据邳州市政府当地政策,政府对迁坟的补偿标准统一是每处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发现有坟墓,但逝者已去世18年之久,亲属精神已基本抚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泰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邳州市赵墩镇张庄村村民,妻子吴淑云(已于2016年去世),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女张发侠,次女张发彩,三女张惠彩(小名张三丫),长子张发超。张惠彩于2003年去世,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死后葬于毛湖村与旗杆村交界处的沟渠旁大堰上,未树立墓碑。2020年6月14日,中铁公司(甲方)与泰源公司(乙方)签订《邳州城乡供水一体化PPP项目环城北路管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邳州城乡供水一体化PPP项目环城北路管网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挖土、运土、砂垫层、给水管道敷设等。2020年8月,泰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掘了前述张惠彩的坟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死者的姓名、肖某、名誉、荣某、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坟墓不仅是有体物,财产的一种,也是寄托亲属哀思的载体,具有特殊意义。如因行为人过错导致坟墓被毁坏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但是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泰源公司对于坟墓的损坏并未过错,理由如下:首先、中铁公司、泰源公司不负有工程施工前坟墓排查、迁移的义务;其次、案涉坟墓的位置并非农村习惯埋葬的地方,且坟墓未树立墓碑,坟头也较小,不易为人所察觉。不过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现女儿坟墓被毁,必然遭受精神上的打击,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行为人泰源公司补偿原告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第九百九十五条、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交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