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6939499T,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路218号C幢326室。
法定代表人:薛惠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惠玶,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25400487,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东苑30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恩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6388498Y,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50173516J,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新城区南环路(8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财庚,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NOUU451,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金梧路13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包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雅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薛惠玶、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金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广德金恒市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涉嫌违法放贷,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鉴于此,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陈述其出借资金的来源,这涉及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查明。另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即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3365万元,已远远超过了10%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二、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故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来认定利息,本案中最多只能按照LPR的利息标准来支持利息主张。其次,退一步讲,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案件的保护利率上限为年息15.4%。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标准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调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中认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是既然银监会和央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进行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首先应当遵守银监会和央行的规定,按照银监会和央行规定的利率来主张。三、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发放借款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而还款期间为2020年1月5日。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1月6日,该期间认定有误应予调整,相应的复利计算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庆丰小贷公司辩称,一、案涉贷款经过了溧阳市政府和财政局审批同意,不存在违法放贷情况,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二、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正确。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丰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150000元、拖欠利息2476640元、罚息10108530元、复利753393.89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此后的罚息以321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24766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庆丰小贷公司有权对广德金恒公司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广德县桃州镇广德金恒建材市场19号楼101室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广德金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丰小贷公司系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开业,经营范围为面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创业投资、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2019年7月5日,庆丰小贷公司(甲方)与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庆丰小贷公司同意在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叁亿元整的借款;利率以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同日,庆丰小贷公司(甲方)与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NQFJ201907001)—份,约定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向庆丰小贷公司借款33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6日,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2019年7月5日,庆丰小贷公司(甲方)与广德金恒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NQFJ201907001)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广德县桃州镇广德金恒建材市场19号楼101室等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0000万元。
2019年7月5日,庆丰小贷公司(甲方)与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NQFJ201907001)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人民币债权本金336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2019年7月8日,庆丰小贷公司向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发放了借款336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至2020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150000元,因金桥市场发展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庆丰小贷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诉争。
一审审理中,庆丰小贷公司对拖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明确如下:关于拖欠利息,是指借款期内的利息按0.4‰/天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1月6日,共184天,故拖欠利息为2476640元(33650000×0.4‰×184)。关于罚息,是指逾期后利率上浮50%按0.6‰/天计算,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4日,共365天,罚息为7369350元(33650000×0.6‰×365);自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5月26日,共142天,罚息为2739180元(32150000×0.6‰×142);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150000元为基数,按0.6‰/天计算。关于复利,是指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0.6‰/天计算,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共507天,复利为753393.89元(2476640×0.6‰×507);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76640元为基数,按0.6‰/天计算。
一审另查明,薛惠玶为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90%)及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庆丰小贷公司与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广德金恒公司提出借款资金来源并非自有资金进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庆丰小贷公司向金桥市场发展公司提供了借款,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应当按约还款付息。现金桥市场发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庆丰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庆丰小贷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广德金恒公司抗辩利息标准应按照四倍LPR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庆丰小贷公司主张的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于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广德金恒公司以广德县桃州镇广德金恒建材市场19号楼101室等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庆丰小贷公司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债权数额30000万元为限。庆丰小贷公司与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中有关于保证独立性的约定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广德金恒公司抗辩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庆丰小贷公司与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庆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2150000元、利息2476640元、罚息10108530元、复利753393.89元,合计45488563.89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150000元为基数,按0.6‰/天计算罚息;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76640元为基数,按0.6‰/天计算复利);二、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对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庆丰小贷有限公司有权就广德金恒公司设立抵押的广德县桃州镇广德金恒建材市场19号楼101室等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限额300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21元(减半收取),由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广德金恒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溧阳市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出借的总计8650万元,经过了市政府领导的审批同意和财政局的审核,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于庭后提交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案涉3365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金桥市场发展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溧阳市政府申请应急专项资金8650万元用于转贷。溧阳市财政局于当日予以审核并盖章同意。2019年7月5日,江苏平陵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溧阳市政府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明为维护本市金融秩序,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经市政府领导协调,拟由庆丰小贷公司提供转贷资金8650万元专项用于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归还贷款,提请领导审核。溧阳市政府相关领导于当日批示同意发放3365万元转贷资金。被上诉人于当日向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转账支付了该3365万元资金。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审批表、银行交易凭证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依据与金桥市场发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对方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包括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在内的各上诉人抗辩认为被上诉人出借资金来源不明,涉嫌违法放贷,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系来源于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等违法方式的相关事实。但各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规定的小贷公司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贷公司注册资本10%的规定系行政性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该行政性管理性规定的违反,造成的是相应行政责任的承担,依法不影响相应借款合同的效力。综上,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的利率上限、依法应予调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发放案涉3650万元转贷资金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一审查明的发放贷款时间有误,但利息计算起点认定正确。同时一审认定的拖欠利息计算终止时间存在笔误,应为2020年1月5日,一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三行误写为2020年1月6日,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但认定的利息金额本身不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市场管理公司、广德金恒市场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42元,由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薛惠玶、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沈超彦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