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初166号
原告: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金梧路13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包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雅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路218号C幢326室。
法定代表人:薛惠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薛惠玶,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生,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东苑30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恩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新城区南环路(8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财庚,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诉被告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市场)、薛惠玶、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筑)、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市场)、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建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2021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被告金桥市场、薛惠玶、金桥建筑、江南春市场、金恒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金桥市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850000元、拖欠利息3889760元、罚息15823290元、复利1164594.14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薛惠玶、金桥建筑、江南春市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金恒建材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广德县××镇××市场××号楼××室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30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金桥市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在两年内向金桥市场发放最高额度为叁亿元的借款(信用)。同日,金恒建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有的不动产作为金桥市场前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9年7月12日,金桥市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JNQF201907002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同日,薛惠玶、江南春市场、金桥建筑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金桥市场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金桥市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多次采取包括口头、书面、发律师函等方式催要均未果。
金桥市场、薛惠玶、金桥建筑、江南春市场、金恒建材共同口头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异议,但从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2日的拖欠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为387.9919万元,关于罚息和复利,根据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意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额的5%,原告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案涉借款已经远远超过该文件所确定的贷款标准,对于超出金融监管部门监管金额的借款行为,不应该纳入批复意见所确定的金融业务,本案应当属于普通的民间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已经较高,其再主张罚息、复利等已经明显违反了该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庆丰公司系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开业,经营范围为面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创业投资、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2019年7月5日,庆丰公司(甲方)与金桥市场(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NQFJ201907001)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叁亿元整的借款;利率以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9年7月12日,庆丰公司(甲方)与金桥市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NQF201907002)一份,约定金桥市场向庆丰公司借款52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9年7月5日,庆丰公司(甲方)与金恒建材(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NQFDY201907001)一份,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NQFJ201907001)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广德县××镇××市场××号楼××室等房屋(详见20190708081004400抵押物清单);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0000万元。2019年7月12日,庆丰公司(甲方)与薛惠玶、金桥建筑、江南春市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NQFB201907002),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NQF201907002)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人民币债权本金528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9年7月13日,庆丰公司向金桥市场转账5285万元。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并提供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归还了5000万元,对此提供了(2020)苏0481执异91号、92号听证笔录以及金桥市场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16日以转账方式向庆丰公司分别还款500万元、1000万元,江苏金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5日以转账方式向庆丰公司分别还款30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原告质证认为本案借款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经过了二次诉讼,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过程中,陈述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在第二次诉讼中,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认可本案贷款逾期没有归还的事实。对此,原告提供了2020年9月29日溧阳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及金桥市场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中,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及担保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利息提出异议。承诺书明确涉案借款逾期的事实,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质证认为庭审笔录系核实信息错误,承诺书不能否认归还款项的事实。二、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于2019年7月13日发放,截止2020年1月12日,借款期限184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为388.976万元。被告对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及约定利率无异议,但主张借款期限为183天,据此计算借款利息为387.919万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罚息和复利,被告认为根据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额的百分之五,原告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涉案借款已经超过文件确定的贷款标准,对于超出金融监管部门监管金额的借款行为,不应纳入金融业务。同时,根据庆丰公司2019年4月8日的章程规定,庆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等,被告并非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故罚息和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对此,原告提供了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苏金融办发【2017】90号《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90号文件)以及2019年7月12日由当地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局、人行溧阳支行、平陵集团等部门参加召开的会议所形成的会议记录,认为90号文件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金池调剂等创新业务,涉案借款经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同意,用于被告过桥转贷,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被告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没有体现出政府同意原告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仅是同意平陵集团操作过桥转贷事项,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金融业务,应该严格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发放贷款。
本院认为:庆丰公司与金桥市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桥市场提出的本案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规定,庆丰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金桥市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可以反映涉案借款的发放经过当地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商讨,借款用途为向金桥市场提供过桥转贷,目的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帮助金桥市场渡过难关,故本案并不存在庆丰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庆丰公司向金桥市场提供了借款,金桥市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现金桥市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庆丰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对于被告抗辩涉案借款已归还5000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被告提供了江苏金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金桥市场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共计向庆丰公司转账500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主张已归还借款5000万元。原告提供了本案前二次诉讼过程中的庭审笔录及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首先,根据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在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已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5000万元,但在2021年2月26日,其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了涉案借款逾期的事实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的事实主张与承诺书内容相矛盾。其次,201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9年7月19日,被告即向原告还款,且在收到借款后的两个月内归还了5000万元。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与常理不符。故被告关于已向原告还款5000万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对于庆丰公司主张的发生于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出借本金528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日利率万分之四,据此计算利息为386.862万元,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的复利为115.826483万元。庆丰公司主张的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的罚息1582.329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金恒建材以广德县××镇××市场××号楼××室等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庆丰公司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债权数额30000万元为限。庆丰公司与薛惠玶、金桥建筑、江南春市场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薛惠玶、金桥建筑、江南春市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金恒建材、薛惠玶、金桥建筑、江南春市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桥市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85万元、利息386.862万元、罚息1582.329万元、复利115.826483万元,合计7370.017483万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85万元为基数,按0.6‰/天计算罚息;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6.862万元为基数,按0.6‰/天计算复利);
二、被告薛惠玶、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广德县××镇××市场××号楼××室等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限额30000万元);
四、被告薛惠玶、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39元,由被告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薛惠玶、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薛惠玶、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龙海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