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4067号
原告: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NOUU451,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金梧路13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包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雅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6939499T,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路218号C幢326室。
法定代表人:薛惠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薛惠玶,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25400487,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东苑30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恩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6388498Y,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41822050173516J,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新城区南环路(8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财庚,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薛惠玶、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管理公司)、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金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葛雅倩,被告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管理公司、广德金恒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150000元、拖欠利息2476640元、罚息10108530元、复利753393.89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此后的罚息以321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从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24766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从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管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广德金恒公司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广德县xx镇xx市场xx号楼xx室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庆丰小额贷款公司与金桥市场发展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在两年内向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叁亿元的借款(信用)。同日,广德金恒公司与庆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广德金恒公司将自有的不动产作为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前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9年7月5日,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与庆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3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6日。同日,庆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薛惠砰、江南春管理公司、金桥建筑安装公司和签订《保证合同》,为金桥市场发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仅在2021年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按期归还其他借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多次采取包括口头、书面、发律师函等方式催要均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管理公司、广德金恒公司共同辩称,1、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2、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陈述其出借资金的来源,如果不是其自有资金,涉及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银行转贷的话,我们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无效。在此情况下,借款利息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案由应当系民间借贷纠纷,利息的主张应当适用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目前该一年期的4倍利率为年息15.4%,故月利率不应当超过1.28%,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达到1.2%月息,再按照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已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庆丰小额贷款公司系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开业,经营范围为面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创业投资、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2019年7月5日,庆丰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在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叁亿元整的借款;利率以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同日,庆丰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NQFJ201907001)一份,约定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向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3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6日,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2019年7月5日,庆丰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广德金恒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NQFJ201907001)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广德县xx镇xx市场xx号楼xx室等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亿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0000万元。
2019年7月5日,庆丰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管理公司(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NQFJ201907001)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人民币债权本金336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2019年7月8日,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向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发放了借款336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至2020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150000元,因金桥市场发展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诉争。
审理中,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对拖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明确如下:关于拖欠利息,是指借款期内的利息按0.4‰/天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1月6日,共184天,故拖欠利息为2476640元(33650000×0.4‰×184)。关于罚息,是指逾期后利率上浮50%按0.6‰/天计算,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4日,共365天,罚息为7369350元(33650000×0.6‰×365);自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5月26日,共142天,罚息为2739180元(32150000×0.6‰×142);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150000元为基数,按0.6‰/天计算。关于复利,是指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0.6‰/天计算,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共507天,复利为753393.89元(2476640×0.6‰×507);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76640元为基数,按0.6‰/天计算。
另查明,薛惠玶为金桥市场发展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90%)及江南春管理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庆丰小额贷款公司与金桥市场发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提出借款资金来源并非自有资金进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向金桥市场发展公司提供了借款,金桥市场发展公司应当按约还款付息。现金桥市场发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庆丰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庆丰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被告方抗辩利息标准应按照四倍LPR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庆丰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广德金恒公司以广德县xx镇xx市场xx号楼xx室等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庆丰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债权数额30000万元为限。庆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管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中有关于保证独立性的约定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方抗辩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庆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管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管理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薛惠玶、金桥建筑安装公司、江南春管理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150000元、利息2476640元、罚息10108530元、复利753393.89元,合计45488563.89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150000元为基数,按0.6‰/天计算罚息;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76640元为基数,按0.6‰/天计算复利);
二、被告薛惠玶、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溧阳市庆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广德县xx镇xx市场xx号楼xx室等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限额30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薛惠玶、江苏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江南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德金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柏   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文豪书记员童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