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

江苏昇远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6400号
原告:江苏昇远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1844692H。
法定代表人:张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洪福,男,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7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58865462。
法定代表人:周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昇远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远公司)诉被告周洪福、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按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先后于2019年9月18日、10月9日、2020年6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昇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周洪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被告鼎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洪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鼎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周洪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昇远公司200万元,以实际到帐金额为准。被告鼎洪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日、5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周洪福汇款50万元、50万元,计100万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又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昇远公司150万元转贷,于2017年5月24日前还款。被告鼎洪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洪福出借了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周洪福未能归还,被告鼎洪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情况下,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洪福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同时要求保证人鼎洪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洪福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被告周洪福借贷关系,缺乏相应构成要件。因当时被告鼎洪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安徽法院查封、冻结,故原告与被告周洪福、鼎洪公司协商,用周洪福账户进行代收款,原告与被告周洪福之间仅存在履行款结算关系。
被告鼎洪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告应付我公司结算款3033000元及利息,因当时鼎洪公司银行账户被安徽法院查封,故该款由原、被告协商,通过周洪福个人账户代收用于公司支出。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龙与被告周洪福系父子关系。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昇远公司系关联企业。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曾将安徽某建设工程发包给挂靠在被告鼎洪公司名下的陈新海、吴建平、胡金根、**金等四人施工,由此产生多个诉讼、执行案件,被告鼎洪公司的账号也被安徽法院执行时查封、冻结。
2016年12月22日,被告鼎洪公司作为甲方,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昇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代付履行款结算单”协议,协议内容全文如下:甲、乙双方因履行(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6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合民四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事宜,结算如下:一、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在甲、乙双方内部确定,最终由乙方承担。二、现甲方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人民币肆百肆拾万零叁仟元整(小写:4403000元),该款乙方应当归还甲方。三、①周洪福(甲方股东)于2016年5月27日向昇远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曾出具借条)。②周洪福于2016年6月24日向昇远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0000元)(曾出具借条)。③周洪福于2016年7月20日向昇远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曾出具借条)。④周洪福于2016年9月19日向昇远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曾出具借条)。周洪福于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9月29日已还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给昇远公司,周洪福总体尚欠借款壹佰叁拾柒万元整(小写:1370000元)。甲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同意代周洪福归还上述借款。对上述甲、昇远公司均同意以上述剩余借款抵扣本结算单第二条乙方应当归还给甲方的债务,同时,周洪福曾经向昇远公司出具的借条作废,改作抵款手续。四、本结算单第三条抵扣后,乙方仍欠甲方第二条被扣划款项人民币叁佰零叁万叁仟元(小写:3033000元),乙方应当按下列期限及时归还给甲方,逾期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按欠款总额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月利率1%),直至还清为止。1、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6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103.3万元。甲方同意上述款项由昇远公司中信银行汇至下列账户:(户名:周洪福开户行:江南银行溧阳支行卡号:62×××48)。五、本结算单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结算单一式二份,甲、乙、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甲方栏内盖有被告鼎洪公司公章,被告周洪福个人在甲方代理人处签了名,乙方栏内盖有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有限公司公章,在乙方栏右边平排加盖了原告昇远公司公章。
2019年8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昇远公司提供2017年4月1日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江苏昇远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贰佰万元整,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周洪福个人印章,担保单位栏内盖有被告鼎洪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4.1。经办人:陆萍。在该借条的左下方注有:户名:周洪福账号:62×××48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支行。
2017年4月1日、5月2日客户回单两份,两张回单上原告昇远公司汇给被告周洪福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计100万元。
原告陈述,借条虽然写的是借款200万元,但借条中已说明了“以实际到账为准”,实际是原告于2017年4月1日、5月2日分两次分别汇给被告周洪福50万元、50万元,计100万元。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该借条中所记的借款200万元,实际只出借给被告周洪福100万元。
被告周洪福质证后提出,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整个都是复印件,但我方认可确实收到原告昇远公司曾汇的100万元。由于当时被告鼎洪公司的财务账号被安徽法院查封,原告遂通过被告周洪福个人账户还款给鼎洪公司,也就是原告所汇的这100万元根本不是借款,而是履行“代付履行款结算单”协议,且原告方会计高勇英称错汇了35万元,为此,被告周洪福又应原告方会计要求,退还给了原告昇远公司35万元,实际只收到履行款65万元。为印证实际只收到原告65万元,被告周洪福提供了高勇英与其微信聊天打印件1份。在该微信聊天中高勇英称:周总,我们打错钱了,把汇50万元的铜款汇你力,麻烦你让会计退我35万元,我们要常来常往的,希望周总能帮我这个忙,谢谢。周洪福回复:老婆住院,刚忙好,高姐。明天下午我打给你。
原告昇远公司对被告周洪福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内容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周洪福确实退给原告35万元,周洪福实际只收到“借款”65万元。
被告鼎洪公司质证后提出,原告提供的借条整个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现之所以不能提供,说明原借条已经作废。理由是,该借条反映的内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而是名为借条,实际是履行2016年12月22日那份“代付履行款结算单”协议。
原告昇远公司对两被告提出整个借条都系复印件的说法,坚持认为,从经办人陆萍签名下方的所有内容,即“户名:周洪福账号:62×××48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支行”等字样是原件,不是复印件。
二、原告昇远公司提供2017年5月17日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江苏昇远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用于转贷,于2017年5月24日前还款。借条下方是手写的“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字样,该字样下方是担保人栏,担保人栏内有周洪福本人签名,下方是“日期:2017年5月17日”字样。被告鼎洪公司加盖了公章,公章覆盖到“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周洪福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017年5月17日”等处。
记账回单1张,该回单显示2017年5月17日原告昇远公司汇给被告周洪福的金额为150万元。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17日出借给被告周洪福150万元,担保人为鼎洪公司。
被告周洪福质证后提出,原告汇款150万元是真实的,但真正的借款人不是被告周洪福,而是鼎洪公司,周洪福仅是借款的担保人,这从借条上可以清楚地看出。至于为何要将款项汇到被告周洪福个人账号上,如前所述,由于鼎洪公司账号被安徽法院查封,为此,鼎洪公司只得通过将所借款项汇到周洪福个人账号上,再提取用于归还鼎洪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周洪福的担保期限已过,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洪福为此还提供了江南农村商业取款凭条1张,证明已将所汇款额全部取出用于归还了鼎洪公司贷款。原告昇远公司对汇到被告周洪福账号上的150万元被周洪福取出归还了被告鼎洪公司银行贷款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周洪福才是该150万元借款的真实借款人,被告鼎洪公司仅是担保人。
被告鼎洪公司质证后提出,该1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确是被告鼎洪公司,所借款项用途确实是归还鼎洪公司欠银行贷款,至于后来鼎洪公司为何没有归还原告昇远公司该150万元借款,被告鼎洪公司主要是考虑昇远公司反正还欠鼎洪公司“代付履行款结算单”协议上的履行款得。
审理中,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就原告昇远公司提供的2017年4月1日借条陆萍签名下方内容“户名:周洪福账号:62×××48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支行”系原件还是复印件,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借条》中“户名:周洪福账号:62×××48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溧阳支行”字迹是复制形成,非原始笔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审理中,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代付履行款结算单”协议上提及的3033000元欠款是否归还时,被告鼎洪公司陈述,原告昇远公司已于2017年1月23日还款100万元。4月1日、5月2日分别还款50万元、50万元,计100万元,后又退原告35万元,实际还款65万元,就是本案讼争的借款。同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款被告想用于抵扣原欠款。被告周洪福认可被告鼎洪公司陈述。原告昇远公司则称,只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的还款100万元,另外3笔都是借款,至于现在原告是否还欠被告鼎洪公司款项,原告不清楚。
此外,庭审中原告昇远公司将原诉请要求被告周洪福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变更为归还本金2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分两次汇至被告周洪福账户上的100万元(实收65万元)是被告周洪福向原告借的借款,还是原告昇远公司的履行款?二是2017年5月17日的借条,应认定谁是真正的借款人,即应认定被告周洪福是借款人,还是应认定被告鼎洪公司是借款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是履行款,而非借款。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告鼎洪公司与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昇远公司签订的“代付履行款结算单”协议,可以认定截至2016年12月22日止,昇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集团有限公司,欠鼎洪公司3033000元是事实。其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昇远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被告鼎洪公司100万元,尚欠2033000元,除本案讼争的65万元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其已不欠被告鼎洪公司借款。第三,原告昇远公司归还原告鼎洪公司的100万元(实际为65万元)欠款,不将钱款直接汇入鼎洪公司账户,而是通过其自身银行账户直接汇入周洪福个人账户,可以理解为正是执行了“代付履行款结算单”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同意上述款项由江苏昇远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汇至下列账户:(户名:周洪福开户行:江南银行溧城支行卡号:62×××48)”内容。第四,如果是借款,尤其是较大金额的借款,通常情况下不可能轻易将借条遗失,原告昇远公司作为有专门财务管理的企业,对金额高达到200万元的借条,以遗失为由不能提供原件,不符合常理。第五,如果承诺借款200万,仅出借100万元后,又以汇错为由要求退回35万元,不太符合借款常理。据此,应认定原告昇远公司汇至被告周洪福个人账户上的100万元(实际收到65万元),应为原告昇远公司归还被告鼎洪公司的原有欠款,原告提供的200万元借条不具有证明已经出借给被告周洪福65万元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真正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鼎洪公司,被告周洪福仅是担保人。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条的形式看,被告周洪福签名的位置是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尽管该借条落款处没有借款人栏,但被告鼎洪公司在担保人栏之上签字,在整个借条落款处盖章,可以看作是借款人。其次,从借条的内容看,该借款用途是“用于转贷”,审理中,原告昇远公司也承认,周洪福取款150万元后已用于归还了鼎洪公司的银行贷款。第三,原告昇远公司将出借款汇至被告周洪福个人账户,不具有直接证明周洪福是借款人的证明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昇远公司于2017年4月1日、5月2日分两次分别汇给被告周洪福50万元、50万元,计100万元(后退回35万元,实际收到65万元),是原告昇远公司履行归还被告鼎洪公司原欠款的义务,而非出借给被告周洪的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1日的借条,不具有证明被告周洪福收个原告昇远公司100万元借款的证据效力。原告昇远公司提供2017年5月17日的借条,借款人为被告鼎洪公司,被告周洪福仅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昇远公司以被告周洪福为借款人,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2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昇远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原告江苏昇远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
审 判 长  万柏松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