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

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413执3799号
关于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884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6日起以68845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曰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承担原告原告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保险费1480元,合计4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曰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已减半)、保全费4220元,合计977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鼎洪建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终结(2020)苏041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先彪 审 判 员 郭 影 审 判 员 史春海
法官助理 王希禹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