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4539号
原告:常州金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Q3NE51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白龙荡村委龙桥村**。
法定代表人:项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孝峰,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58865462,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iv>
法定代表人:周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02009190D,住所地江苏省溧阳,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长江东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任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杰,江苏天目湖(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金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百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龙孝峰,被告百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37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原告商业客户,在原告处购买水稳碎石料。原告、被告鼎***公司签订的水稳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2018年5月10日之前付全部货款的90%,余款10%于2018年9月1日前付清,且被告鼎***公司要求原告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承诺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今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公司未举证也未答辩。
被告百茂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百茂建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百茂建设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不知情也不了解。案涉动物卫生处理中心建设工程由百茂建设公司承包后将附属工程的道路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鼎***公司,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鼎***公司,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鼎***公司,与被告百茂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百茂建设集团的起诉。
原告**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鼎***公司签订水稳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鼎***公司应当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的90%,2018年9月1日前付清余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鼎***公司工作人员朱云娇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鼎***公司共收到原告供货1975.3吨,总价为237000元;3、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朱云娇系被告鼎***公司的职工,其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4、票号为07837543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百茂建设公司接受了原告向其出具的发票并作相应抵扣,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百茂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票原件是由被告鼎***公司交由百茂建设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承诺,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同时该发票上代开企业名称是金坛区华城浩顺建材经营部,并非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核对),证明百茂建设公司与鼎***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内容是百茂建设公司将常州市动物卫生处理中心建设项目附属工程的道路及地下管线施工工程分包给了鼎***公司,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鼎***公司与原告之间,与被告百茂建设公司无关。原告**建材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签订相对方是被告鼎***公司与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原告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百茂建设公司收取了原告向其出具的发票并做相应抵扣,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百茂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鼎***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水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鼎***公司向**建材公司购买水泥稳定碎石料,交货地点为常州市动物卫生处理中心建设项目,单价为120元/吨,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2018年5月10日前付全部货款的90%,余款10%于2018年9月1日前付清。后**建材公司按约向鼎洪公司供货,鼎***公司职工朱云娇于2018年6月21日向**建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收到水稳票32张总吨位1975.3吨单价120元/吨总计237000元回单已收证明人:朱云娇2018.6.21”。金坛区华城浩顺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7月25日向百茂建设公司开具票号为0783745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37036元。后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坛区华城浩顺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均为项菊英。
又查明,2018年2月5日,百茂建设公司与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鼎***公司分包常州市动物卫生处理中心建设项目附属工程的道路及地下管线施工工程,合同价为1375562.78元,承包形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鼎***公司约定货款于2018年9月1日前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公司支付货款237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百茂建设公司收取了原告出具的发票并做相应抵扣,应当视为债务加入,对案涉货款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百茂建设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鼎***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复印件及江南农商行溧阳市支行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一份,**建材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付款申请书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无法确认鼎***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即使该申请由鼎***公司出具,也是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向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出具发票,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已经入账并做了相应抵扣,应当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应当向出具发票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百茂建设公司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并进行抵税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定为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对案涉货款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被告百茂建设公司并非案涉水稳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百茂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7000元,并以人民币2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23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金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6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杜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明
人民陪审员 岳维芸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姚佳璐
书 记 员 魏启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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