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紫竹园312幢七层。
法定代表人:范存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剑锋,男,1974年7月2日生,住如皋市。
上诉人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错误,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2018年江苏省取消劳务资质,因此本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吴剑锋符合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工作时间不实,工资标准也应是每月5000元。
***辩称,案涉款项系本人工资,并不包含材料款。从吴剑锋接手工程,本人就一直在工地。口头约定的年薪10万元符合当地建筑工人工资的行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剑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6000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装公司承接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东宸名筑和滨江春江名筑碧桂园项目部分工程,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吴剑锋。
***受吴剑锋聘请先后在上述两个项目工作。***提交了吴剑锋制作的工资表,记载东宸名筑项目欠***81000元,春江名筑项目欠朱徐35000元。制表人:***(打印名字),审核:吴剑锋(签名并加盖手印),2021年1月30日。深装公司认为:吴剑锋出具该工资表时我方派驻的管理人员徐小春也在该项目,但吴剑锋未提交给徐小春审核确认。吴剑峰认为:是我结算的,他们的工资由我根据他们的考勤,结算出欠款余额。
***于2021年4月28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21】第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你提起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
审理中,深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我方制作的***付款明细对账表以及吴剑锋项目部向公司发送***付款记录电子表打印件,证明***本人已领取工资113666元。2、***石膏线班组从古里农民工工资账户领款明细,证明***班组通过该渠道领取20.7万元。3、如皋农商行电子回单,证明***于2020年11月25日用尾号为3569的建设银行账户领取5000元工资,该账户是***农民工领款账户。4、2020年12月1日吴剑锋向公司借款的借条、资金使用申请表以及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吴剑锋本次向公司借款61000元,其中用于向***发放工资11666元。5、吴剑锋两个项目的结算承诺书、借条、财务授权委托书、南通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小军承诺书、关于足额发放民工工资承诺书、王小军与鼎佳装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详情、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7488号调解笔录,证明吴剑锋系春江名筑和东宸名筑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劳务分包人王小军、王权单独进行结算,并承诺相关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其独立承担责任。6、***2021年2月3日向常熟政府部门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认可从两个项目的农民工专用账户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款。7、曹彬水电组和张传荣瓦工组从农民工工资账户领取工资明细表以及签字结算手续,该两个班组均认可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上领取的劳务款。8、申请公司代打材料费款及委托书、供应商收款确认书及保证工期承诺书、2019年8月19日工行电子回单、常熟市恒源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在涉案两个项目还是供应商,分包了石膏线班组,***起诉所依据的1万元工资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从古里账户领取3万元,从滨江账户领取9000元,在***提交给政府的银行流水中均有体现,39000元应当计入***已经领取的款项。***质证: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有相关款项打入***账户,而***已经在与吴剑锋结算时将所有款项予以扣除。其中农民工账户中的付款是吴剑锋拿我的卡去付的,吴剑锋拿回来之后,有的给我了,结账时已经扣掉。吴剑锋质证:对于曹彬、张传荣的钱是我认可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我与***结算时该扣除的已经扣除。因为春江名筑项目是与***的母亲徐小丽洽谈的,由徐小丽组织人员、材料到春江名筑工地施工,材料款是给***母亲的。***经我聘用,帮我工地做资料、技术员,包括竣工资料都是***完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深装公司承接装修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吴剑锋施工,吴剑锋系实际施工人。吴剑锋聘请***在古里东宸名筑和滨江春江名筑两个项目工作,工作时间***陈述为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2021年1月30日,经吴剑锋审核确认的工资表载明:东宸名筑项目欠***工资81000元,春江名筑项目欠***工资35000元,合计欠116000元。***与吴剑锋对该欠款金额无异。吴剑锋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吴剑锋有义务支付所欠***的劳务费用。现***诉请要求吴剑锋给付劳动报酬116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总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深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剑锋个人施工,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深装公司抗辩称,***的工资为5000元/月,***应得工资不超过5000元/月*27个月=135000元。同时认为已向***支付的工资,应如实扣减,并认为已不欠付***工资。法院认为,深装公司有义务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同时,亦有权对欠付工资的组成提出抗辩。审查深装公司向***的已付款情况,深装公司向***支付117666元,***从东宸名筑农民工专户付款30000元,从春江名筑农民工专户付款9000元,吴剑锋向***付款12000元,合计168666元。深装公司提交了相关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付款事实。***和吴剑锋未针对具体内容发表质证意见,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主张欠付工资的主要依据是吴剑锋审核确认的工资表,但没有提交对账单或者此前存在连续性的工资明细表,不符合常理,对***主张的欠款具体组成无法按现有证据审核确认。如果仅以工资表记载的金额要求深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当。***认为其从农民工专户付款已交给吴剑锋处理,在与吴剑锋结算时已扣减。该主张与深装公司无关,因为***要求深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深装公司有权将***的全部已付款进行统计,符合常理,该抗辩成立。至于***与吴剑锋之间是否存在再交接,深装公司无需审查。法院审查深装公司已付款中最后一笔5000元(深装公司向***付款),***称:“后来公司让其继续帮公司做资料,公司另外付款,与吴剑锋无关”,该笔款项是否应计入吴剑锋承包范围存在争议,深装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不予认定。关于深装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补充提交的2021年2月11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50000元,备注为古里项目,深装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根据吴剑锋指令打给***,未明确是材料款还是工资,深装公司要求计算为工资。法院认为,该证据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本案不予理涉。故认定深装公司可用于抗辩作为***已付款的金额为113666元。关于***在案涉项目中的工作时间问题,深装公司认为应少于27个月,结合***自述其于2018年7月到滨江项目,本来是做石膏线条,后来吴剑锋让其做资料。酌情考虑按27个月计算。***陈述工资标准为每年100000元,深装公司要求按5000元每月计算证据不足。法院计算***应得工资为100000÷12×27=225000元。扣减深装公司抗辩成立的已付款113666元,则深装公司应在225000元-113666元=11133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剑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劳务报酬116000元。二、深装公司对吴剑锋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11133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剑锋负担。
二审中,深装公司提交了工资统计表、进货汇总表、两次付款审批表、工资表,以证明***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述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月工资仅5000元,亦不能证明***具体受雇于吴剑锋的时间,深装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庭询谈话后,深装公司又提供了劳动合同、微信记录、承诺书、判决书、借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也提供了施工笔记、聊天记录、招聘信息等以证明其主张,但均未能说明逾期举证的合理理由,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分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深装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剑锋个人承包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深装公司应与吴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装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另行与吴剑锋结算。深装公司称在江苏省内劳务分包无需资质,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企业不需要提供劳务资质;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作业”,并没有允许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可承接劳务分包作业,故本院对深装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吴剑锋与***间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吴剑锋审核确认的工资表明确其尚欠***116000元,吴剑锋在一审审理中对此再次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吴剑锋给付***劳动报酬116000元并无不当。深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吴建锋施工,对施工人员疏于现场管理,以致本案纠纷发生。深装公司虽对***自述的工作时间提出异议,但深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于2019年4月领取了工资,但并不能以此反推***最早于2019年4月才开始提供劳动。在深装公司未能提供出勤记录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结合当事人陈述、工程开、竣工时间、工资发放情况等综合认定***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情考虑按27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深装公司称***月工资仅为5000元、但深装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工资标准为每年10万元,故本院对深装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还注意到,如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应得工资总额不超过135000元,但深装公司、吴剑锋实际已付款数额为168666元,结合吴剑锋出具的工资表,足以说明吴剑锋月工资标准超过5000元。
综上,深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吴剑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