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商初字第01123号
原告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原告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F×××××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4年10月24日8时31分左右,刘春春驾驶苏F×××××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六组地段左转弯时,该车与路边花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至事故现场对苏F×××××车辆进行了查勘,但未确定财产损失。同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春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苏F×××××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金额为139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苏F×××××车辆送往南通文峰伟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39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900元及物品价格鉴证费695元,合计1459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照片6张,证明合法的驾驶人员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
3、车损价格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因此原告委托有权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证,总值为13900元;
4、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13900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保险理赔确定车损价格支出鉴证费695元。
被告对上述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内容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后保险杠损失轻微,不影响外观和使用性能,完全可以修复,不必更换。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8日将事故车辆苏F×××××定损完毕,定损金额为7800元,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修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超出7800元的费用被告概不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2张,证明原告车辆后保险杠损失轻微完全可以修复,达不到更换程度;
2、定损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定损;
3、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要求更换保险杠不合理。
原告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时也认为该保险杠需要更换;对证据2定损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定损单并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价格标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的情况;对证据3保险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已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4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4年10月24日8时31分左右,刘春春驾驶苏F×××××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六组地段左转弯时,该车与路边花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保险杠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至事故现场对苏F×××××车辆进行了查勘,但未确定财产损失。2014年10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苏F×××××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证,总值为139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物品价格鉴证费695元。后原告将苏F×××××车辆送往南通文峰伟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39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损车辆后保险杠应当维修还是应当更换。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车辆在被后方物体撞击后其后保险杠具有减少车辆损坏或人员受伤的功能,该部件损坏后势必使该功能降低,而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保险人而言,仅是对该部件的修理可能会使其在驾驶该车时的安全感减弱。损失补偿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为即有损失方可赔偿、赔偿不得超过损失,故赔偿是否合理是衡量有无实行该原则的具体体现,而赔偿合理性不仅仅体现在物体损坏的简单修复,而且还应体现在该物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和使用及是否符合使用人心里对该物体功能的合理预期。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将损坏部件予以更换,其更换的费用既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又不违背损失补偿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的定损依据因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695元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海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