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315号

原告: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通金路**(金沙镇)。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碧华路**/div>

负责人:王进飞。

被告: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碧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进飞,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黎黎,女,系被告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男,系被告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83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4957.25元;2.被告帝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水榭花城一期项目的消防、喷淋、通风(含正压送风)、火灾报警、水泵房管道与设备安装、人防战时预留预埋等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暂估为人民币12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在达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期2年。2013年5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6年5月21日,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65836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支付40万元进度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系被告帝奥公司分支机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拖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帝奥公司辩称,1、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与原告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5条规定:所有工程款必须经监理签发付款证书后发包人才予以支付。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就是监理单位提供付款证书,否则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提出付款申请,该申请由该工程监理单位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再经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项目经理审核后通过,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此后亦按约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对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请款并获得监理单位的确认,故案涉工程款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其目前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监理单位目前依然存续并正常经营,其也没有刻意阻碍原告的请款。其与监理单位目前均未收到任何原告提供的需要付款的申请材料。2.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亦没有依据。在其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即便法院裁判应当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利息也应当从裁判生效之日起计算。3.2012年10月18日,原告现法定代表人邱某曾向其购买案涉工程小区水榭花城L2-102别墅,双方并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330606元。但邱某至今只支付1250606元房款,仍有308万元房款未付。邱某在购买上述房屋时提出以本案的工程款折抵房款,但邱某及原告迟迟不办理请款和折抵房款的手续,这也是原告至今未请款的真实原因。为此,其已就欠付房款的事宜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0612民初8199号。现同意支付原告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水榭花城一期消防通风工程(包括1#、2#、2#地下室及人防战时预留预埋)及所有室外消防管网、报警系统集成调试;承包范围为消防、喷淋、通风(含正压送风)、火灾报警、水泵房管道与设备安装、人防战时预留预埋等工程,含消防系统调试与检测费用;合同总价暂估为人民币12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约定:达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所有工程付款必须经监理签发付款证书后发包人才予以支付;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期2年,返还质量保修金期限为:工程交付后第2年期满,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修金的100%。2013年2月1日,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该笔工程款支付前由原告向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出具“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并由监理单位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署意见。2013年5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备案号:320000WYS130013970),意见为:综合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2016年5月21日,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65836元。

另查明,1.原告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线路施工、管道施工、机电设备安装;消防技术咨询服务等。2.2012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与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签订“房屋认购/缴款确认单”两份,由邱某认购水榭花城L2号楼102室。2017年11月22日,本院受理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诉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612民初8199号,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诉请法院判令邱某支付房款303万元(不含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及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明细: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为24420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2183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1139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7808.03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为1782.17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34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6358.89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6031.11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21日为20300元;2016年5月22日至2018年1月1日为111631.05元,共计214957.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两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96583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限约定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亦未提供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质量保修金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95%,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亦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支付包含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65836元。两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履行相应的手续,而原告未履行,因此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在审理中两被告又同意支付除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两被告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如需支付,也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与原告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其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但其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的利息214957.25元,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系被告帝奥公司开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对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提出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并提供“房屋认购/缴款确认单”两份,但该“房屋认购/缴款确认单”系邱某个人与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且被告帝奥公司金沙分公司已就购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对两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5836元、利息214957.25元(截止2018年1月1日),共计1780793.25元,及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658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的,被告江苏帝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瑞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1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季敬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宗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