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正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化艳,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正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同年2月19日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4月11日到正源公司处从事工程总监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该合同约定:每年年薪为120000元,每月先发6000元,余48000元每半年付24000元。……***如要离职要提前2个月通知正源公司,正源公司在2个月期间要安排人员跟***工作对接。***在职期间,正源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26日,***向正源公司递交辞职信,表示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工资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2012年8月。之后,***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正源公司:1.补发2012年9月份工资10000元;2.补发2012年4-8月份工资20000元;3.补缴2012年4-10月份社会保险;4.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4、补发2012年10-12月份工资。该委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38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诉正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给付争议一案审理。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源公司:1.支付2012年4月-9月差额工资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2.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工资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3.支付社会保险补偿7200元(600元/月×12个月)。
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至4月30日,正常工作日为14天。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关于明发城市广场智能化签证协议、火车票、出租车发票,正源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辞职信、劳动合同、领款凭证、请假条、付款凭证、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辞职信,***在庭审中认可辞职信系其提交,但***认为正源公司没有同意,因此***至今并未辞职;而正源公司则认为***自其提交辞职信后一个月左右即2012年8月30日离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辞职,三十日后即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无需用人单位同意。***于2012年7月26日提交辞职信,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自2012年8月31日离职。关于***的诉请:1.正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9月差额工资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自2012年8月31日离职,因此,对于***要求正源公司支付2012年9月差额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入职以来,正源公司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而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年薪120000元,每月先发6000元,余48000元每半年付24000元,因此,对于***要求正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差额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4月11日入职,2012年4月11日至4月30日,正常工作日为14天,因此,正源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4月至8月差额工资18575元(4000元/月×4个月+4000元/月÷21.75天/月×14天)。2.正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工资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8月31日离职,因此,对于***要求正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正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7200元(600元/月×12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与正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二、正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2年4月至8月差额工资185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源公司自2012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一直未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交通补助及午餐补助。上诉人2012年9月仍在正源公司工作,9月底还为被上诉人镇江锦绣花园智能化工程项目去过镇江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2012年10月被上诉人正源公司安排上诉人接手办理明发城市广场智能化签证工作。但正源公司一直找各种借口未支付上诉人任何费用,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和奖金。被上诉人正源公司单方签字的辞职报告不能作为其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浦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加判被上诉人正源公司:1.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2.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补偿7200元(600元/月×12个月)。
被上诉人正源公司辩称:1.上诉人***2012年7月28日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辞职报告,后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2.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问题,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社会保险以现金方式补偿至工资中,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社会保险补偿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荣的短信记录。其中2012年9月28日10时06分由上诉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陈总,我已到,等你一起进去。地址九华山路9号南徐大道附近”。2012年10月29日、11月8日、11月16日短信内容均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正源公司催要工资,证明被上诉人正源公司认可欠其工资,且上诉人2012年9至11月仍在正源公司工作,其中2012年9月28日的短信系因被上诉人的镇江锦绣花园项目上诉人至镇江市公安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证据2.南京城市广场智能化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2012年8月之后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
证据3.2012年9月至11月发送方均为上诉人***的电子邮件复印件12份,上诉人主张其中2份系2012年9月因珍珠泉项目及扬州明发商业街项目发送给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荣、2份系2012年9月、11月因淮安某项目及明发城市广场项目发送给正源公司的黄书钗,1份系2012年9月因无锡某项目发送给正源公司的高丰沛,1份系2012年9月发送给镇江锦绣花园项目甲方人员,6份系发送给明发城市广场项目甲方相关人员,证明上诉人2012年9月至11月仍在正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正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认可的是2012年4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仍存在其他方面的合作关系,镇江锦绣花园智能化项目是被上诉人的项目,但并非***办理,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2012年9月以后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正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正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因上诉人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其中电子邮件的来源及接收方均无法确认,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源公司均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3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将其要求正源工资支付2012年9月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要求正源公司补发2012年9月工资10000元。
***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火车票载明,***以本人名义购买2012年9月28日9时13分南京南站至镇江站的D5451次火车票。其在原审提交的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发票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上车时间为9时55分,下车时间为10时03分。
2012年9月底正源公司与***签订《关于明发城市广场智能化签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着互惠互利、自愿公平、提高积极性的原则,***为正源公司争取新城市广场的后期的工作量签证,正源公司给予项目提成。
以上事实有***原审期间提交的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关于明发城市广场智能化签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关系是否存续;2.被上诉人正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确定了一个月的解除合同预告期,以便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确保正常工作秩序,避免因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离职需提前2个月通知正源公司的约定,未排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给予用人单位充分的调整时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备法律效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于2012年7月26日递交辞职信,应当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工作至少2个月,现***主张其实际正常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之后主要负责明发城市广场项目的签证工作,提交了短信记录、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提交的以上证据从时间和地点上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2年9月仍在为被上诉人正源公司提供劳动。正源公司主张与其存在其他业务联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正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表内容不完整,也无劳动者签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正源公司主张***2012年8月31日离职,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主张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仍为正源公司办理明发城市广场签证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本院认为,***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关于明发城市广场智能化签证协议》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正源公司不对***进行管理,其报酬给付形式亦有所变更,***对正源公司不具有人身上和经济上的依属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性,因此不能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因***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待遇为年薪12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30日,正源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足额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正源公司应当补发2012年4月至8月的差额工资18575元,计算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2012年9月工资,正源公司亦应当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支付,即10000元。***要求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正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正源公司给付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故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关于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及社会保险补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其关于补发2012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予以纠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417号第二项、第三项,即“南京正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五日内支付***2012年4月至8月差额工资1857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417号第一项;
三、南京正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2年9月工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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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