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成都鑫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681号
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亚,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鑫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时代锋尚大厦1幢1单元1409号。
法定代表人:叶秀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富,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溯公司)诉被告成都鑫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天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亚、被告成都鑫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参加了证据交换程序。原告南京天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鑫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天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9714元及利息(利息以4297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1302.71元(利息以42971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天溯NYS-9000能源管理系统平台软件V1.0、天溯TSViewOPCServer监控管理软件V1.0通讯管理机、天溯NTS-165通讯管理软件V1.0、线路耦合器、USB网关、开关驱动器、天溯TSSD-0816C开关驱动软件V1.0、天溯TSSD-0416C开关驱动软件V1.0、电源模块、单项导轨式电能表、天溯NTS-220GS单项导轨式预付费电能表软件V1.0、三项导轨式预付费电能表、天溯NTS-240GS低压测控软件V1.0、多功能网络电力仪表、天溯NTS-230低压测控软件V1.0、总线等若干套卷,合同总价款1229714元。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逾期按价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发货,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对账,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9714元。经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签下《付款函》,对其拖欠原告货款729714元予以确认,并对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予以变更,变更为:被告鑫川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不少于10万元的货款,余款逐月支付且每月支付不少于10万元的货款。后被告鑫川公司未如约付款。经多次催告,被告尚有429714元的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鑫川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运行后还存在多方面问题,没有验收合格;2.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不一致;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且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销售及服务合同》、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8份,拟共同证明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且原告享有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第二组证据:1.《销售出库单》《南京天溯送货单》《付款通知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验收报告》复印件,拟共同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华西口腔医院能耗监测系统建设项目已通过验收。第三组证据:1.《南京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拟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3.《付款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并就分期支付合同款作出了承诺。第四组证据:1.乐城新世纪项目《销售合同》、2.《南京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涉案合同以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被告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应扣除乐城新世纪项目的相关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销售出库单》《南京天溯送货单》《付款通知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付款金额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1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1055119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已付款中包含了乐城新世纪项目,应予以扣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销售出库单》《南京天溯送货单》《付款通知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关于《验收报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显示涉案项目未通过验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合同编号、发票备注信息、货品名称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4.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部分付款凭证并非对应涉案合同,故对该组证据中与涉案合同无关的支付凭证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主体及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南京天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伟江,注册资本为3222.164万元,经营范围为能源自动化系统软硬件、电器自动化系统软硬件、楼宇智能化系统软硬件、机电产品、通信设备、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装置、节能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技术咨询等。
被告成都鑫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9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叶秀刚,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智能化安装施工、大型设备安装施工等。
2015年11月25日,成都鑫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南京天溯公司签订《销售及服务合同》。第一条就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约定,和同总价为1229714元。第二条约定:项目名称为“华西口腔医院能耗监测系统”。第五条约定:1.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20%(即人民币245942.8元)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始行生产;2.项目试运行结束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614857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应将余款付清(即人民币368914.2元),乙方按约定发货。第七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逾期按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发货的义务,逾期按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原签订于2015年6月,合同编号为15-05-08的合同作废,以此合同内容为准。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通过物流将合同涉及的货物及计算机软件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及计算机软件。
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内容记载,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建筑能耗监管系统建设工程项目于2017年2月24日验收,建设单位为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施工单位为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单位为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意见为:“我方于上次初验后进行了全面整改优化,现完全达到合同及使用要求,同意验收。”项目验收组意见为:“1.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施工过程资料和质保资料完整齐全;3.工程材料及设备符合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4.能源监控采集的数据能满足院方的使用要求,并符合卫计委《技术导则》的要求。同意验收。”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对该验收结论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函》,内容记载:依据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依据上述合同我司尚欠贵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29714元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诚信互利的原则,我司郑重承诺按如下方式支付所欠贵司全部货款:1.我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不少于10万元给贵司;2.剩余款项我司逐月支付,每月付款不少余于1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
三、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
被告主张其就涉案合同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55119元,并提交了1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分别为:1.2015年7月21日90000元;2.2015年7月24日4830元;3.2015年9月18日200000元;4.2015年12月17日94830元;5.2015年12月31日25459元;6.2015年12月31日200000元;7.2016年5月6日100000;8.2017年5月19日100000;9.2017年8月9日100000;10.2017年8月31日100000;11.2018年7月12日40000元。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原被告双方除涉案合同外,还就乐城新世纪项目照明总线控制系统项目分别于2015年5月、7月和12月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5-05-12、15-05-12-01和15-05-12-02,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有该3份合同的货款。该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线、USB网关、电源模块、线路耦合器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份合同货款金额分别约定为180000元、9660元和25459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南京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通知)》4份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该6份发票开票日期、金额和备注信息分别为:1.2015年9月21日61273元、备注15-05-12;2.2015年9月21日28721元、备注5-05-12;3.2015年9月21日4830元、备注15-05-12-01;4.2015年12月19日4830元、备注15-05-12-01;6.2015年12月19日90006元、备注15-05-12;7.2016年1月11日25459元、备注15-05-12-02。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21302.71元违约金,系以被告拖欠的429714元合同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的2月28日得出。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上述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的40000元并非合同款,而是逾期违约金。对此,原告请求法院准许其在5日内补强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29714元合同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21302.71元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89714元合同款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恰当地履行该《技术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许可被告使用相关计算机软件;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合同对价。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所涉货物及计算机软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验收报告》也确认了华西口腔医院能耗监测系统项目符合验收标准,故原告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向被告主张合同对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了1055119元合同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乐城新世纪项目照明总线控制系统《销售合同》的合同编号、合同金额、货品名称与原告开具的发票的相关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且该三份合同所涉合同金额为180000元、9660元和25459元,与被告提供支付凭证的2015年7月21日的90000元、2015年7月24日的4830元、2015年12月17日的94830元和2015年12月31日的25459元能够形成对应关系,故上述款项应系被告履行乐城新世纪项目照明总线控制系统《销售合同》的合同款,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欠合同价款的具体金额。根据2017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函》的相关内容记载,被告对于拖欠原告729714元合同款予以确认,并对之后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2017年5月12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的40000元系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上述340000元均为合同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389714元合同款未支付。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未能按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逾期按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在拖欠合同款后,被告出具的《付款函》承诺其于2017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不少于100000元合同款,但2018年8月31日后被告又再次拖欠原告合同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对于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以429714元为基数。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给原告40000元合同款,该40000元合同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经计算为11320元。剩余389714元合同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经计算为200702.71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2022.71元。
综上,被告成都鑫川公司应向原告南京天溯公司支付合同款389714元及违约金212022.71元。被告成都鑫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鑫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合同款389714元;
二、被告成都鑫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212022.71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成都鑫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谢慧岚
审 判 员  柯胥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井小莉
书 记 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