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时代锋尚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秀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富,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亚,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川公司无须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合同款389714元和违约金212022.71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南京天溯公司提供系统后,***川公司并没有对此系统验收合格,且一直电话催促南京天溯公司对管理系统进行调试,涉案系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不能正常使用:1.硬件中前端电表、水表等能耗采集装置数据质量问题严重,导致采集数据不准、通讯设备故障、通讯掉线、数据缺失的情况频发,数据无法正常上传至能耗监管系统。后经核实,前端的电表和数据采集装置存在严重的选型偏差,并在安装实施时有较大的错误操作情况出现。2.能耗监管系统软件目前完全处于瘫痪状态。监测的数据与现场的设备数据对应不上,未做点位与实际需求对应的编排开发;数据监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并无任何对应解决方案和具体操作;招标文件对应的能耗监管平台软件技术要求未满足。目前系统后台的操作权限被关停,至今无法正常使用。
南京天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川公司应当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合同款389714元的事实清楚,涉案货物和软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法院业已查明涉案货物和软件质量合格且***川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原审认定涉案货物和软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天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南京天溯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川公司支付南京天溯公司货款429714元及利息(利息以4297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2.判令***川公司支付违约金221302.71元(利息以42971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销售及服务合同》,约定:南京天溯公司提供给***川公司天溯NYS-9000能源管理系统平台软件V1.0、天溯TSViewOPCServer监控管理软件V1.0通讯管理机、天溯NTS-165通讯管理软件V1.0、线路耦合器、USB网关、开关驱动器、天溯TSSD-0816C开关驱动软件V1.0、天溯TSSD-0416C开关驱动软件V1.0、电源模块、单项导轨式电能表、天溯NTS-220GS单项导轨式预付费电能表软件V1.0、三项导轨式预付费电能表、天溯NTS-240GS低压测控软件V1.0、多功能网络电力仪表、天溯NTS-230低压测控软件V1.0、总线等若干套卷,合同总价款1229714元。同时约定:***川公司未能按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逾期按价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南京天溯公司依据***川公司的指示向***川公司发货,南京天溯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5月12日,南京天溯公司和***川公司经过对账,截止当日***川公司尚欠南京天溯公司货款729714元。经南京天溯公司和***川公司协商一致,***川公司签下《付款函》,对其拖欠南京天溯公司货款729714元予以确认,并对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予以变更,变更为:***川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不少于10万元的货款,余款逐月支付且每月支付不少于10万元的货款。后***川公司未如约付款。经多次催告,***川公司尚有429714元的货款未支付,故南京天溯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南京天溯公司放弃了要求***川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川公司在原审辩称:1.涉案项目运行后还存在多方面问题,没有验收合格;2.南京天溯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川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不一致;3.南京天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且南京天溯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南京天溯公司、***川公司主体及合同签订情况
南京天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伟江,注册资本为3222.164万元,经营范围为能源自动化系统软硬件、电器自动化系统软硬件、楼宇智能化系统软硬件、机电产品、通信设备、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装置、节能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技术咨询等。
***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9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叶秀刚,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智能化安装施工、大型设备安装施工等。
2015年11月25日,***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南京天溯公司签订《销售及服务合同》。第一条就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1229714元。第二条约定:项目名称为“华西口腔医院能耗监测系统”。第五条约定:1.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20%(即人民币245942.8元)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始行生产;2.项目试运行结束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614857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应将余款付清(即人民币368914.2元),乙方按约定发货。第七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逾期按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发货的义务,逾期按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原签订于2015年6月,合同编号为15-05-08的合同作废,以此合同内容为准。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南京天溯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通过物流将合同涉及的货物及计算机软件交付给***川公司,***川公司确认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及计算机软件。
南京天溯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内容记载,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建筑能耗监管系统建设工程项目于2017年2月24日验收,建设单位为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施工单位为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意见为:“我方于上次初验后进行了全面整改优化,现完全达到合同及使用要求,同意验收。”项目验收组意见为:“1.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施工过程资料和质保资料完整齐全;3.工程材料及设备符合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4.能源监控采集的数据能满足院方的使用要求,并符合卫计委《技术导则》的要求。同意验收。”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对该验收结论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5月12日,***川公司向南京天溯公司出具《付款函》,内容记载:“依据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依据上述合同我司尚欠贵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29714元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诚信互利的原则,我司郑重承诺按如下方式支付所欠贵司全部货款:1.我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不少于10万元给贵司;2.剩余款项我司逐月支付,每月付款不少余于1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
(三)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
***川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合同已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合同款1055119元,并提交了1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分别为:1.2015年7月21日90000元;2.2015年7月24日4830元;3.2015年9月18日200000元;4.2015年12月17日94830元;5.2015年12月31日25459元;6.2015年12月31日200000元;7.2016年5月6日100000元;8.2017年5月19日100000元;9.2017年8月9日100000元;10.2017年8月31日100000元;11.2018年7月12日40000元。
南京天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除涉案合同外,还就乐城新世纪项目照明总线控制系统项目分别于2015年5月、7月和12月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5-05-12、15-05-12-01和15-05-12-02,***川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有该3份合同的货款。该三份合同约定由南京天溯公司向***川公司提供总线、USB网关、电源模块、线路耦合器等货物,***川公司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货款,3份合同货款金额分别约定为180000元、9660元和25459元。
原审庭审中,南京天溯公司明确其主张的221302.71元违约金,系以***川公司拖欠的429714元合同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的2月28日得出。同时,南京天溯公司主张***川公司上述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的40000元并非合同款,而是逾期违约金。对此,南京天溯公司请求法院准许其在5日内补强证据,但南京天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南京天溯公司主张***川公司支付429714元合同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南京天溯公司主张***川公司支付221302.71元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川公司应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389714元合同款
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恰当地履行该《技术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南京天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川公司提供货物并许可***川公司使用相关计算机软件;***川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合同对价。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南京天溯公司已将合同所涉货物及计算机软件交付给***川公司,***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验收报告》也确认了华西口腔医院能耗监测系统项目符合验收标准,故南京天溯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向***川公司主张合同对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川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1055119元合同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天溯公司提供的3份乐城新世纪项目照明总线控制系统《销售合同》的合同编号、合同金额、货品名称与南京天溯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相关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且该三份合同所涉合同金额为180000元、9660元和25459元,与***川公司提供支付凭证的2015年7月21日的90000元、2015年7月24日的4830元、2015年12月17日的94830元和2015年12月31日的25459元能够形成对应关系,故上述款项应系***川公司履行乐城新世纪项目照明总线控制系统《销售合同》的合同款,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无关。故对***川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川公司所欠合同价款的具体金额。根据2017年5月12日***川公司出具的《付款函》的相关内容记载,***川公司对于拖欠南京天溯公司729714元合同款予以确认,并对之后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2017年5月12日后,***川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了340000元。南京天溯公司主张***川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的40000元系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上述340000元均为合同款。综上,***川公司尚欠南京天溯公司389714元合同款未支付。
(二)南京天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未能按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逾期按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在拖欠合同款后,***川公司出具的《付款函》承诺其于2017年5月起每月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不少于100000元合同款,但2018年8月31日后***川公司又再次拖欠南京天溯公司合同款。故南京天溯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现南京天溯公司主张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川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对于该主张***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南京天溯公司主张以429714元为基数。原审法院认为,***川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给南京天溯公司40000元合同款,该40000元合同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经计算为11320元。剩余389714元合同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经计算为200702.71元。综上,***川公司共计应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2022.71元。综上,***川公司应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合同款389714元及违约金212022.71元。***川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京天溯公司合同款389714元;(二)***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京天溯公司违约金212022.71元;(三)驳回南京天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项下的软件为南京天溯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开发完成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并不需要根据客户需求进行二次开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南京天溯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川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川公司上诉主张,南京天溯公司交付的系统存在软件、硬件问题,***川公司并没有对涉案系统验收合格,系统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判令其向南京天溯公司支付合同款389714元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川公司与南京天溯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及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标的既包括软件,也包括硬件设备。合同项下的软件为南京天溯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开发完成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并不需要根据客户需求进行二次开发。故南京天溯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向***川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已经开发完成的软件及设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后,南京天溯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通过物流将合同约定的软件及设备交付给***川公司,***川公司确认收货。***川公司虽未出具验货报告,但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为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还约定合同项下的货物保修期自项目验收之日或***川公司签收验货证明之日起两年,可见双方认可项目验收可以作为对南京天溯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的确认。涉案合同系为华西口腔医院能耗监测系统供货,2017年2月24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作为建设方,广州奥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验收报告》,确认项目验收,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南京天溯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川公司收货后,应及时办理验货手续,无正当理由,应于7日内完成验货,如7天内未验货,推定其已经完成验货。***川公司收到合同项下软件及硬件设备后,已经超过7天验货期限,根据该约定,可以推定其已经完成验货。再次,2017年5月12日,***川公司向南京天溯公司出具了《付款函》,确认依据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川公司尚欠南京天溯公司货款729714元,该证据亦能作证***川公司确认南京天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能够认定南京天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对于***川公司所提出的系统存在软、硬件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川公司主张南京天溯公司提供的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销售及服务合同》6.6的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有两年免费保修期。***川公司在验收后如发现南京天溯公司交付的软件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在保修期内向南京天溯公司提出,并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合理理由。
综上,南京天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及设备交付义务,***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认定***川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3897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当事人主张,判令***川公司承担违约金212022.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川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张新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46号
案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张新锋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5日
关键词
验收;违约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合同款389714元;二、被告***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212022.71元;三、驳回原告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定
裁判观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不涉及软件二次开发,软件著作权人交付软件后,对方向第三方交付的,第三方所出具的项目合格的验收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软件著作权人已经完成软件开发及交付义务的根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