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特74号
申请人: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清,江苏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师灵镇师灵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孔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溯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炳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溯公司称,请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20)宁裁字第50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炳焱公司根据与天溯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外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天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仲裁委受理该案后,天溯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炳焱公司向天溯公司支付代其向第三人垫付的赔偿款。针对上述事项,仲裁委作出(2020)宁裁字第507号裁决,支持了炳焱公司的仲裁请求,但对于天溯公司的反请求事项仲裁委认为无权管辖,驳回天溯公司的反请求,但对于炳焱公司反请求所涉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和认定,并对天溯公司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首先,天溯公司反请求事项为对“案外第三人王庆涛在重庆大渡口项目死亡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该赔偿责任主体和数额的主要依据在于对案涉工程中,炳焱公司与王庆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仲裁委在认为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对于上述一系列事实进行了查明,并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庆涛在重庆大渡口万达项目项下与炳焱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王庆涛的死亡系由炳焱公司其他侵权行为导致;也不能证明关于重庆大渡口项目炳焱公司与天溯公司成立有效合同关系。”仲裁委上述认定明确了王庆涛死亡与炳焱公司无关联,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无管辖权事项的仲裁和对天溯公司实体权利的处分。其次,仲裁委能够对炳焱公司申请事项进行裁决依据的是《工程服务外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中仲裁协议的内容,因此,仲裁委对天溯公司的反请求事项管辖权进行审查时则只应审查反请求事项是否属于《工程服务外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争议事项即可,如不属于该协议争议事项,则应直接做出无管辖权的裁决,而不应进一步对天溯公司是否与炳焱公司就重庆大渡口项目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王庆涛与炳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进一步的查明和认定。该裁决内容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显然已经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综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炳焱公司称,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庭的阐述、说理、裁决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仲裁裁决事项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天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2020)宁裁字第507号仲裁裁决:(一)天溯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炳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2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广东汕头万达广场项目首付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6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6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广西玉林万达广场项目首付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1日,以5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两项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1日,以共计131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利息自2020年8月12日起,以262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溯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三)该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8978元,由天溯公司承担。因该费用炳焱公司已全部预缴,天溯公司应自裁决送达之日起10内将该费用8978元元支付给炳焱公司;该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9925元,由天溯公司自行承担。
另查明,天溯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1.炳焱公司向天溯公司支付代付的死者王庆涛的死亡赔偿金1500000元;2.炳焱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仲裁庭对炳焱公司针对天溯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的管辖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天溯公司主张仲裁委对其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事项认为无权管辖,但对于反请求所涉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和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经查,仲裁委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服务外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内容作出认定,属于仲裁案件审查和认定内容,系仲裁委依职权作出处理的范畴。天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销理由均不属于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天溯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姜 欣
审判员 吴 勇
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