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3破申10号
申请人: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晋元龙。
委托代理人:吴晓宇,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晓聪,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许应兵。
委托代理人:王军军,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3月24日,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龙公司)以被申请人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且企业已被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同时被多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盛鑫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通知了盛鑫公司。盛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称,其公司不同意进行破产清算。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1.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盛鑫公司经如东县行政审批局审批登记,成立于2007年7月5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至2027年7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许应兵,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景观园林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2.申请人豹龙公司与被申请人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调解[案号为(2019)皖0521民初529号],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676509元,律师费84126元,仅要求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5031元、律师费115874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15926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200元,共计2395031元,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24126元,于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货款6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前将货款555031元、律师费115874元全部付清。……;二、如果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以上约定的时间、方式履行付款义务,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除有权要求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以外,还有权要求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达成调解而放弃的违约金676509元、律师费84126元,并有权要求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后申请人豹龙公司就该案件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皖0521执1125号案件],并向本院提供了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对盛鑫公司的限制消费令,主要内容如下: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执行豹龙公司申请执行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盛鑫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许应兵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3.被申请人盛鑫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共计有9件未执行到位,执行立案标的额为500余万元。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盛鑫公司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还涉及多宗执行案件,执行立案标的额27万余元;盛鑫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亦涉及多宗执行案件,执行立案标的额70余万元。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盛鑫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1520691.27元。此外,根据被申请人盛鑫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公司资产还有一辆面包车以及一笔尚未明确的债权。经查,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对盛鑫公司与马鞍山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宣判后,马鞍山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1月9日,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盛鑫公司与马鞍山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盛鑫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马鞍山华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盛鑫公司撤回对马鞍山华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皖0506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本案的被申请人盛鑫公司系经如东县行政审批局核准登记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如东县,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其次,被申请人盛鑫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现被申请人盛鑫公司涉及多宗执行案件,从盛鑫公司负债众多,至今未能全部清偿的事实来看,可以推定其公司已经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盛鑫公司不同意破产清算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盛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符合法律规定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最后,关于被申请人盛鑫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本院将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作进一步的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盛鑫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清算条件,申请人豹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马鞍山豹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小荣
审 判 员 樊士新
审 判 员 陈庭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管飒爽
书 记 员 康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