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执1126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623民特14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南通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40841元,于2020年4月30曰一次性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0841元,执行费513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申报财产。
2、2020年5月19日、9月24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8月6日,前往如东县政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较多,数额较大,且均未能执行到位。
5、2020年9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6、2020年9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40841元和执行费513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审判员 曹 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啸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