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0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新,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新德里村“二仓”28号商铺(住所仅作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17424068。
法定代表人:邵浩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新、被告(反诉原告)***以及被告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9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原因消除恢复了审理。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9335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费用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泥销售,被告***与被告盐建公司分别是南海区大沥镇白沙村兴隆一、兴隆四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项目施工负责人和施工单位(见证据一责令被告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从2017年7月起,被告***手下张某、丁某到原告档口挑选水泥,原告将各个牌子的价钱及质量做了详细讲解,之后被告***方根据工地施工需要,指示原告按照其所需的品牌、标号、数量送白沙村兴隆一、兴隆四综合楼项目工地,被告***方签字确认没有任何异议。因靠近春节,2018年2月1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出面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对账条一张(见证据二),对账条写明:水泥款:2017年7月份至2018年2月1日止,共计167648元,以(已)付117648元,欠50000元(五万元人民币),署名为***。对账之后,被告***又多次指示原告送水泥,因此,从2018年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又一共送货10次,张某签收(见证据三),货值43350元。此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水泥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提供证据一以支持自己的拒绝理由,从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自己经营的水泥产品都出自具有生产资质和资格的厂家,是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还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送出的水泥,无论品牌、标号以及数量的要求都是由被告根据自己工地的使用情况决定的,到货后,被告签字,这个买卖关系就已经成立。因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其如何使用水泥,如何按照其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施工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本来就与原告无关。因此,其施工过程中即使出现了技术问题或质量问题,其首先应该检讨的是自己的用法,自己的采购,而不该将责任推给原告。现被告将工程改正责任推脱给原告,不符合公平原则。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至今的水泥款合计9335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按照民间借贷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未达国家质量标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承建的工程延期交房以及需要大面积返工,预计损失费高达200多万元,因此被告认为无需支付原告货款,同时被告也将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如有需要,被告可以在7月27日之前向法庭提交被告与原告因产品质量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的立案通知书。
被告盐建公司辩称,盐建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当中的当事人,盐建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117648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货物“英海”牌水泥未达到国家标准,造成反诉原告高达200多万元的损失。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117648元的水泥货款。为减少反诉原告损失,特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货款。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所以盐建公司就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如盐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是盐建公司把工程私下转让给***。2.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是盐建公司承包了案涉工地并且转包给被告***,被告盐建公司有责任支付货款。3.***的采购虽然是个人发生的,但是他是代表盐建公司的,原告基于两被告是该工程的责任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4.***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未达标是错误的,原告所提交的货物水泥是有检测报告的,是抽检合格的,英海水泥本就是广东的大企业,从未出现质量问题。5.袋装水泥的保质期是三个月,特别是在工地的保质期,因湿度等问题,保质期会更短。6.被告***的反诉没有理由,200万元的损失是借口,从建筑监管部门的检测情况看,被告被检测到的质量问题发生在瓷砖的粘贴砂浆有问题和粘贴瓷砖的找平层的水泥砂浆有问题,这两者的施工是常识性的东西,瓷砖的粘贴需要的水泥量是1:2甚至是纯水泥,现在一般用瓷砖胶,现在被检测的不粘贴和粘贴不牢固是被告偷工减料造成的。7.被告***的施工资质存在问题。8.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并没有说水泥的质量问题,只是说不粘和,不粘和的原因有多种,是销售方无法控制的。9.被告称其准备在七月份起诉原告,原告希望被告的反诉部分也另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反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则结合具体案情于下文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近年来,原告从事水泥销售生意。大约从2017年7月起,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村兴隆一、兴隆四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因需要采购水泥而来到原告处选购水泥,最后由被告***选定了相关标号、品牌的水泥并指示原告按照其指定的品牌、标号、数量将水泥送到白沙村兴隆一、兴隆四综合楼项目的工地。此后,原告陆续分批将水泥送到工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记载为“龙四工地”等,并由工地的人员签收。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主要载明:水泥款:2017年7月份至2018年2月1号止,共167648元,以(已)付117648元,欠5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右下角签有***的名字。对账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应水泥。从2018年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原告又先后多次供应了货款为43350元的水泥到工地,并由工地上的张姓工人签收。2018年3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盐建公司,主要内容是兴隆一、兴隆四综合楼的外墙砖粘接检测不合格。此后,在原告催收剩余货款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水泥不合格、水泥使用后饰面砖粘接强度检验不达标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将***、广州市中粤水泥有限公司、英德市龙鑫旋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粤0605民初15863号,诉请***、广州市中粤水泥有限公司、英德市龙鑫旋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000000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负责施工的南海区大沥镇白沙村兴隆一、兴隆四综合楼粘接强度不合格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即不合格与***、广州市中粤水泥有限公司、英德市龙鑫旋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水泥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月27日,该公司以《退案函》的方式函复本院称“因造成外立面粘接强度不合格的因素有很多,我司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案涉房屋粘接强度不合格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虽然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村兴隆一、兴隆四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案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被记载为是被告盐建公司,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是与被告盐建公司直接进行水泥购销交易的,且案涉水泥是由被告***出面购买的,并由被告***个人签署书面欠款单确认部分未付货款的,故案涉水泥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被支付的水泥款是93350元,而被告***对此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款93350元以及支付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如前述,虽然***主张其挂靠在被告盐建公司,但水泥购销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盐建公司支付水泥款以及资金占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中,***主张原告提供的水泥未达到国家标准并造成了其高达200多万元的损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从***的举证来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货后对原告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供应的水泥不符合国家标准。另外,***在(2018)粤0605民初15863号案中提起了司法鉴定,而从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退案函》可知,造成房屋外立面粘接强度不合格的因素很多,即原告所提供的水泥与***所主张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尚不能被确定。据此,***诉请原告返还已付的货款117648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水泥款93350元以及支付以93350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3.76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06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本院不另收退。反诉费1326.4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