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419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新德里村“二仓”2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17424068。
法定代表人:邵浩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小山,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温武平,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邓裕君,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建公司)与被告牟小山、温武平、邓裕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被告牟小山到庭,被告温武平、邓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牟小山、广东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固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18317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佛山市南海景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造纸码头改造项目,被告牟小山借创固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创固公司的股东为温武平、邓裕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固公司支付工程前期费用518317元。其后,由于佛山市南海景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因导致中标工程无法施工,原告已与佛山市南海景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该案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被告收款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创固公司、牟小山也已无法联系。原告曾发函询问创固公司,未收到回复,后得知牟小山系借用创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应当由牟小山承担工程款的返还义务,但被告内部的约定是合伙、借用或者其他行为并不能成为损害原告利益的事由,而且创固公司未履行监管职责在未施工的情况下,转移资金,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广东创固建设有限公司在未清偿完债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注销,其相关责任应由股东温武平、邓裕君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牟小山辩称,其曾是创固公司的员工,但不是该公司股东,当时只是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温武平、邓裕君没有答辩。
原告盐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温武平、邓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温武平、邓裕君未到庭提出异议,被告牟小山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原告盐建公司(甲方)与创固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景隆公司造纸码头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该工程建设单位为佛山市南海景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工程造价2591588.62元;施工工期60日历天;甲方责任包括配合建设单位办理有关的工程手续,提供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文本,以便甲、乙双方共同履行合同的有关规定等;乙方责任包括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责任,以甲方名义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缴交各项税费等;乙方必须负责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缴交工程预付款保函或保证金;等等。
2016年7月5日,原告盐建公司转账支付了508213.12元予创固公司。
2018年11月27日,原告盐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创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7日,股东为温武平、邓裕君。2018年1月2日,创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长期亏损,同意解散本公司,同意成立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温武平、邓裕君,温武平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8年1月4日,创固公司进行了清算备案登记。创固公司现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
2.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粤0605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盐建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中标景隆公司造纸码头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中标价2591588.62元,工期60日历天,双方于同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决确认盐建公司与景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9日解除,景隆公司赔偿损失229000元予盐建公司,盐建公司返还工程款503221.09元予景隆公司。景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粤06民终8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现据(2018)粤0605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盐建公司与创固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可知,盐建公司中标了景隆公司发包的造纸码头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后,又通过与创固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创固公司,该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盐建公司与创固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盐建公司主张解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盐建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508213.12元予创固公司。因创固公司已被注销,而被告温武平、邓裕君系该公司原股东,两人对盐建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没有提供反驳意见或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温武平、邓裕君作为创固公司登记备案的清算组成员,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故本院确认温武平、邓裕君应返还盐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创固公司的工程款508213.12元,盐建公司该项诉请超出上述核定金额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盐建公司主张牟小山是借用创固公司的名义与盐建公司签订涉讼合同,应承担工程款的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有创固公司盖章确认,涉讼工程的款项也是直接由盐建公司支付给创固公司,现牟小山辩称其是代表创固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盐建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牟小山是借用创固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故本院对盐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温武平、邓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武平、邓裕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8213.12元予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32.7元,减半收取计13766.35元(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温武平、邓裕君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66.3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