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606行初88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新德里村“二仓”**商铺(住所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邵浩基。
委托代理人罗纪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
委托代理人陈绍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家盛,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胡开梅,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8〕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纪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文、杨家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8〕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教育路地段的兴隆一综合楼项目从事搭脚手架工作,该兴隆一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原告。2017年9月24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兴隆一综合楼项目工地搭脚手架过程中不慎被倒塌的架子压伤左上肢和右股骨部位,受伤后即送到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9月25日再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头前缘骨折。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决定采信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是:1.2017年9月24日,第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教育路地段的兴隆一综合楼项目工作时受伤,受伤的原因是第三人在工作中故意减少工作程序导致发生伤害。第三人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人,明知在吊装脚手架需要同时两根钢丝绳却还减少工作程序,应视为自残。该情况有施工现场的木工班负责人刘某、陶某均可以证明。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自残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8〕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件;2.《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及技术交底记录》两份;4.《证明》;5.《支模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申请证人陶某、刘某、邵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已于2018年5月23日盖章签收涉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在2018年11月23日之前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于2019年7月才就涉案决定书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鉴于本案已受理立案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涉案决定书合法有效。(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教育路地段的兴隆一综合楼项目从事搭脚手架工作,该兴隆一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原告。2017年9月24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兴隆一综合楼项目工地搭脚手架过程中不慎被倒塌的架子压伤左上肢和右股骨部位,受伤后即送到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9月25日再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头前缘骨折。以上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班长黄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材料、《意外事故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7年9月职工考勤表、《员工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税收缴款书、佛山市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工伤认定举证答复》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法有据。
(三)涉案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答复》,记载“我公司员工***的受伤情况属实,没有补充,我公司不予举证”。被告经调查后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涉案决定书,分别于同年5月22日、5月23日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首先,原告出具《意外事故证明》确认,第三人于2017年9月24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记载“情况属实”,落款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以上材料与被告对第三人、班长黄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材料、《工伤认定举证答复》等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其次,原告在诉讼时提交了两份《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及技术交底记录》和陶某出具的《证明》,意图证明第三人是因故意减少工作程序导致发生伤害,应视为自残。两份《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及技术交底记录》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及同年9月24日形成,原告有条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但并未提供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法院应不予采纳。且《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及技术交底记录》未有第三人签名,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悉原告所称的“吊装脚手架需要同时锁两钢丝绳”,不能以此推定第三人存在自残。另外,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期间第一时间安排陶某配合调查,故陶某是否系原告的带班负责人,是否在第三人的事故现场真实性存疑,陶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力极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原告在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出具《工伤认定举证答复》表明“我公司员工***的受伤情况属实,没有补充,我公司不予举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但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对第三人、班长黄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病历信息;3.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心电图检查报告单、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X光检查诊断报告、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4.原告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5.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2017年9月职工考勤表、黄某身份证、《员工证明》2份(***、黄某);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税收缴款书、佛山市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8.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第三人的身份证;9.工伤认定申请表、伤亡事故报告书;10.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11.佛南人社工受〔2018〕16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佛南人社工举〔2018〕38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答复》;13.佛南人社认工〔2018〕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自残行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证据:电话录音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8〕1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在2017年9月24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23日,被告将上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员工何某在送达回证上签署“2018.5.23何某”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不服上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南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收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被告已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于2018年11月23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19年8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5月23日并没有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是直到2019年7月才从劳动局仲裁委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已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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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喻景鹏
人民陪审员  伍结香
人民陪审员  郭振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何倩雯
书 记 员  李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