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5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裕君,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晃,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邵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尚莹,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裕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裕君、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黄裕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须返还300000元给***、邓裕君;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邓裕君、盐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没有对邓裕君转账给***的30万元作出准确的定性,便判决***归还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该30万元为买标费,该30万元实际上为居间费。现***早已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不应退还该款项。二、一审法院判决***向***、邓裕君返还居间费30万元是错误的。***、邓裕君诉请的30万元,实际是黄裕林支付给***的居间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哪怕是要返还该款项,权利主体应当是黄裕林,***、邓裕君并非适格权利主体。
***、邓裕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盐建公司、***返还***、邓裕君工程转包费用376300.96元、财产损失402500元及上述费用资金占用费54769.18元(以778800.96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2.盐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盐建公司(承包人)与佛山市南海景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x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编号为BWB1603-3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景x公司造纸码头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内容包括:1.码头两台10t起重机钢结构厂房安装(包括厂房钢结构立柱十二个,厂房钢结构桁架等);2.全部钢结构架防腐油漆施工;3.钢结构优化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的内容范围内施工总承包等;工期总天数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2591588.62元;等等。
2016年4月12日,盐建公司(甲方)与广东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创x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景x公司造纸码头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景x公司;工程造价2591588.62元;施工工期60日历天;甲方责任包括配合建设单位办理有关的工程手续,提供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文本,以便甲、乙双方共同履行合同的有关规定等;乙方责任包括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责任,以甲方名义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缴交各项税费等;乙方必须负责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缴交工程预付款保函或保证金;等等。
邓裕君于2016年2月5日转账3万元(用途为“景x公司钢结构工程定金”)、于2016年2月20日转账2332.43元(用途为“景x公司钢结构工程费用”)、于2016年3月1日转账7万元(用途为“景隆钢结构费用”)、于2016年3月7日转账20万元(用途为“景隆钢结构费用”)予***;于2016年5月21日转账32552.53元(用途为“创固垫付景隆预付款税金”)予盐建公司。
邓裕君于2016年4月25日转账2600元(用途为“景隆钢结构担保费”)予深圳市中x达担保有限公司,黄裕林于2016年5月18日转账2900元(备注为“景隆钢结构百分之二十预付款保证”)予深圳市中x达担保有限公司,该司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盐建公司2600元、2900元。该司向景x公司出具《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
黄裕林于2016年5月10日转账35916元(备注为“保证金”)予景x公司。景x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盐建公司安全保证金35916元。
2018年3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盐建公司与景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605民初4828号],盐建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x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景x公司反诉请求盐建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605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因景x公司违约而解除,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9日解除、景x公司赔偿工程师资质被锁定的损失229000元予盐建公司、盐建公司返还工程款503221.09元、驳回盐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景x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景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6民终8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盐建公司与牟某、***、邓裕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605民初24197号],盐建公司诉请解除与牟某、创x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牟某、***、邓裕君返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605民初24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盐建公司与创x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黄裕林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黄裕林”的规定而无效,判决***、邓裕君返还工程款508213.12元。盐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粤06民终6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25日,盐建公司(甲方)与***、邓裕君(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对于法院判决***、邓裕君返还盐建公司工程款508213.12元的执行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执行标的额合计475660.59元,计算方式为508213.12-32552.53,32552.53元为邓裕君转盐建公司涉案项目预付款税金;二、款项分三次支付,支付时间、金额分别为: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75660.59元;等等。
另查,创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7日,股东为***、邓裕君。2018年1月2日,创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长期亏损,同意解散本公司,同意成立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邓裕君,***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8年1月4日,创x公司进行了清算备案登记。创x公司现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
黄裕林于2020年5月9日出具《声明》,内容为其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5月18日受创x公司的委托,向盐建公司、深圳市中x达担保有限公司分别转账35916元、2900元,作为创x公司垫付盐建公司支付景x公司造纸码头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费用及相关费用。
邓裕君于2020年5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1日受创x公司的委托,向***、深圳市中x达担保有限公司、盐建公司先后转账3万元、2332.43元、7万元、20万元、2600元和32552.53元,作为支付盐建公司将景x公司造纸码头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创x公司的价款及创x公司垫付盐建公司支付景x公司该工程相关费用。
邓裕君与黄裕林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有:
时间
付款方
收款方
金额
备注
2015.12.10
邓裕君
黄裕林
21500元
2016.1.6
黄裕林
邓裕君
10万元
2016.1.28
黄裕林
邓裕君
1万元
2016.2.1
邓裕君
黄裕林
1076643.57元
2016.2.3
邓裕君
黄裕林
1万元
2016.2.5
黄裕林
邓裕君
20万元
2016.3.1
黄裕林
邓裕君
7万元
景隆钢结构费用
2016.3.7
黄裕林
邓裕君
20万元
2017.7.10
黄裕林
邓裕君
46013.68元
2017.7.11
黄裕林
邓裕君
1万元
2017.7.11
黄裕林
邓裕君
5000元
2017.7.12
黄裕林
邓裕君
2万元
2017.7.17
邓裕君
黄裕林
2万元
***持有一份《提供工程项目信息服务协议》,显示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甲方为黄裕林、乙方为***,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景x公司造纸码头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承建单位达成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共识;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乙方服务甲方至其与承建单位达成合作共识,则视为委托事项已完成;服务报酬费用为30万元,无论该工程项目发生终止、延期、增量、减量等任何情况,服务报酬费用不变也不作补退;甲方应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定金3万元,在甲方与承建单位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前支付完毕,甲方通过邓裕君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支付服务报酬费用;等等。
诉讼中,***、邓裕君陈述:***、邓裕君主张的工程转包费用376300.96元的构成为:1.邓裕君转账予***的302332.43元,俗称“买标费”,2.邓裕君支付予担保公司的担保费2600元及支付予盐建公司的预付款税金32552.53元,3.黄裕林支付予担保公司的担保费2900元及支付予景x公司的保证金35916元;因***、邓裕君与盐建公司已协商一致在执行款中扣除预付款税金32552.53元,故不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402500元的构成:公司管理费85000元(5000元/月、17个月)、材料堆放场地租赁费136000元(8000元/月、17个月)、投资利息170000元(10000元/月、17个月)、劳务人员二次进场费6000元(200元/人、30人)、各种材料供应商合同撤销费3000元、履约担保失约续保手续费2500元,实为盐建公司曾向景x公司索赔的损失,故盐建公司认可该损失的金额,因盐建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创x公司,涉讼工程的合同实际是创x公司履行的,故相关损失的受损主体应为创x公司;创x公司实际支付了材料堆放场地租赁费、劳务人员工资,相关依据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黄裕林与创x公司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包括涉讼项目,***提供的《提供工程项目信息服务协议》是伪造的。
***、邓裕君、盐建公司一致确认:同意将黄裕林支付予景x公司的保证金35916元在(2019)粤06民终6112号案的执行款中予以抵扣。
盐建公司陈述:不认识***,盐建公司一直是与牟某交接。
***陈述:***与盐建公司不是直接认识的,***通过朋友得知盐建公司欲分包涉讼工程,将工程介绍给黄裕林,黄裕林与牟某、创x公司合作涉讼工程,其后是他们与盐建公司具体落实工程合作的细节;《提供工程项目信息服务协议》签订时间是该协议的落款时间;邓裕君于2016年2月20日转账予***的2332.43元,是***此前垫付的涉讼工程中标费用。
黄裕林陈述:黄裕林与创x公司、***、邓裕君自2015年至2017年年底期间合作工程,***介绍涉讼项目给黄裕林,黄裕林找到创x公司一起合作;为清晰区分不同工程的收支,合作期间统一用同一个账户对外转账以便后续统计,所以居间费用不是由黄裕林直接转账支付给***;***提交的《提供工程项目信息服务协议》是2020年5月补签的,***此前保留的那份已遗失;黄裕林与***为同村邻里关系;对邓裕君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邓裕君转账予***的2332.43元是***垫付的涉讼工程中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邓裕君主张的转包费用,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邓裕君与盐建公司已在(2019)粤06民终6112号案的执行款中抵扣预付款税金32552.53元,***、邓裕君也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款项,双方也同意在(2019)粤06民终6112号案的执行款中对保证金35916元作抵扣处理,故一审法院对***、邓裕君主张返还预付款税金32552.53元、保证金35916元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二、担保费用2900元、2600元,合计5500元,该费用因盐建公司履行与景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而实际由创x公司支付,***、邓裕君主张盐建公司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邓裕君支付予***的302332.43元,***、邓裕君主张为“买标费”,***、黄裕林主张其中30万元为黄裕林支付的涉讼工程居间费用,另2332.43元为***垫付的涉讼工程中标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上述30万元无论是属于***、邓裕君主张的“买标费”还是属于***、黄裕林主张的居间费用,均为取得涉讼工程而支出的费用;虽然黄裕林转账三笔款项予邓裕君后邓裕君随即转账予***,但根据***、邓裕君、黄裕林的陈述,黄裕林与创x公司合作涉讼工程等项目,而上述款项于黄裕林与创x公司合作期间支出,黄裕林亦陈述是为清晰区分不同工程的收支故合作期间统一用同一个账户对外转账以便后续统计,故上述款项属于黄裕林与创x公司共同支出的取得涉讼工程的费用;即便《提供工程项目信息服务协议》真实,该协议约定的30万元居间费用也非黄裕林个人支付,而是黄裕林与创x公司共同支付;无论***收取的30万元为“买标费”,还是工程居间费用,因盐建公司与创x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且涉讼工程未实际施工,***均应予以返还。盐建公司与景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9日解除,盐建公司与创x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于2019年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邓裕君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该费用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黄裕林与创x公司合作涉讼工程,黄裕林确认2332.43元为***垫付的中标费,故应由黄裕林与创x公司承担,***、邓裕君诉请***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邓裕君主张盐建公司、***共同返还费用,但未有证据证明***应对担保费5500元承担返还责任、盐建公司应对***收取的3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对***、邓裕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经本案审理而确定应否返还,***、邓裕君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盐建公司与创x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邓裕君主张盐建公司赔偿损失4025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盐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担保费用5500元予***、邓裕君;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00000元予***、邓裕君;三、驳回***、邓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2135.7元,减半收取计6067.8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9337.85元(***、邓裕君已预交),由***、邓裕君负担4392.85元,由盐建公司负担25元、由***负担492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予***、邓裕君,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与***、邓裕君、盐建公司、黄裕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与***、邓裕君于2021年4月26日就有关款项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并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讼争的5500元担保费用返还问题,经一审法院认定盐建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及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盐建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径予确认。关于***应否返还300000元予***、邓裕君问题,***与***、邓裕君在2021年4月26日已达成调解,并经本院出具(2021)粤06民终5307号之一《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与***、邓裕君之间就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权利义务应以(2021)粤06民终5307号之一《民事调解书》为准,一审关于***该项责任承担认定不再适用。因二审期间,***与***、邓裕君达成调解,本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4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4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与***、邓裕君之间就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权利义务按(2021)粤06民终5307号之一《民事调解书》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5.7元,减半收取计6067.8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9337.85元(***、邓裕君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与***、邓裕君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按(2021)粤06民终5307号之一《民事调解书》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全欣
书 记 员 赖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