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92执116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970341,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源。
被执行人:常州市展威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NMC213K,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新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查红明。
被执行人:查红明,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展威机械有限公司、查红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68600.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263元;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等。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未反馈有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反馈有银行账户。
3、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以(2021)苏0492执保33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1月14日以700000元为限,保全了被执行人3个银行账户,保全期限1年,到2022年1月13日止;于2021年1月19日保全了被执行人1个银行账户,保全期限1年,到2022年1月18日为止。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作出(2021)苏0492执1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87042.4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但上述银行账户均无足额存款。
4、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冻结第三方债权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128140.78元予以认可,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向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将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1278140.78元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常州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因该公司系上述公司全资子公司,受上市公司财务年报制度影响,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将该债务金额汇至本院。
5、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暂时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21)苏049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琪
审判员 唐 峰
审判员 何健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