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92民初3310号
原告: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970341。
法定代表人:陈春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683号2703房、27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228012。
法定代表人:王珍妮。
原告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与被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兰陵公司诉称,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涂料等,货款累计为284544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防火涂料采购共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LETC-FJGL-CCT02-2021-0001、LETC-FJGL-CCT02-2021-0002、LETC-FJGL-CCT02-2021-0006、LETC-FJGL-CCT02-2021-0007、LETC-FJGL-CCT02-2021-0008。该五份合同第二十五条纠纷解决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如果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了与合同相关的或由合同本身导致的任何形式的纠纷,双方应通过共同协商解决此类纠纷。如果双方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关于纠纷存在的正式书面通知,说明其性质、争议或分歧的焦点及下一步将要采取纠纷解决的意向。如果在通知提出来的15天内,双方不能通过进一步协商来解决纠纷,应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同意仲裁的,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就采购合同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应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中协商选择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的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五份,合同第二十五条纠纷解决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如果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了与合同相关的或由合同本身导致的任何形式的纠纷,双方应通过共同协商解决此类纠纷。如果双方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关于纠纷存在的正式书面通知,说明其性质、争议或分歧的焦点及下一步将要采取纠纷解决的意向。如果在通知提出来的15天内,双方不能通过进一步协商来解决纠纷,应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同意仲裁的,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而被告所在地即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区域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