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92执7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970341,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源。
被执行人: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558965143B,住所地新津工业园区兴园****。
法定代表人:杨仲。
申请执行人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92民初1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71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7225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等。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未反馈有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反馈有银行账户。
3、2021年11月19日,本院以283200元为限,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6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到2022年11月18日止。
4、经本院委托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五津镇兴元11路666号(新平镇县河村二、三组)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新津国用(2015)字第8410号]已被新津县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被执行人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五津镇兴元11路666号(新平镇县河村二、三组)的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13)字第1306号]、坐落于五津镇兴元11路******[权证号:监证0217343]、坐落于、坐落于五津镇兴元11路******[权证号217344]、坐落于五津镇兴、坐落于五津镇兴元11路******[权证号42]、坐落于五津镇兴元1、坐落于五津镇兴元11路******[权证号]、坐落于五津镇兴元11路、坐落于五津镇兴元11路******[权证号坐落于五津镇兴元11路66、坐落于五津镇兴元11路******[权证号不动产权均已被新津县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本案中本院无法处置。
5、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暂时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492民初12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20)苏0492民初12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琪
审判员 唐 峰
审判员 何健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