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3374号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浙江传化江南大地发展有限公司科研楼2楼210室。

负责人:魏幸杰。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航海路199号351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杭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草坝巷20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浙江杭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鑫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明公司、***、***、***、***、杭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夫妻二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新绿园公寓2幢2单元17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期间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被告中明公司最高余额为900万债权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日,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与原告,被告中明公司,***、***夫妻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权益转让对价款后,即在赔偿金(或权益转让对价款)范围内取得对被告中明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中明公司对上述追偿权项下的原告债权予以无条件确认,被告***、***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协议约定,若被告中明公司未能在追偿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归还原告赔偿金额的,应自逾期归还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利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邮寄费用),被告中明公司、被告***、***应全额承担。2014年9月1日,被告***、***夫妻,以及被告杭鑫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依据上述追偿协议所享有的追偿权益提供保证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保险赔偿金或权益转让对价款、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邮寄费用)。2014年9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中明公司的投保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99339905092014000061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由原告为被告中明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保险金额为15508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绝对免赔率为30%。2014年9月5日,被告中明公司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城西字0111号),约定被告中明公司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69%,按月结息,到期利***。2014年9月5日,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约向被告中明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然而至2014年12月3日,即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被告中明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发送《索赔申请书》请求索赔。原告则依照保单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支付保险赔款金共计1070507元。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已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权益确认书》,确认原告在已履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获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原告依约支付保险金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均未承担付款义务或连带清偿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现已支出律师费214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明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7050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7050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明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1410元;3、若被告中明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1、2项诉请项下所有债务,则原告对被告***、***夫妻名下的位于***新绿园公寓2幢2单元1702室(房屋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10××16号)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杭鑫公司对被告中明公司上述第1、2项诉请项下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六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提供其夫妻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被告中明公司最高余额为900万债权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证明各方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单支付赔偿金即取得对被告中明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以及被告杭鑫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依据上述追偿协议所享有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4、保险单号为199339905092014000061《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中明公司贷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

5、《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中明公司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15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权利义务。

6、工商银行贷款收据。证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

7、《索赔申请书》。证明因被告中明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

8、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证明被告中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支付赔偿金1070507元,且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已收悉上述赔款。

10、权益确认书原件。证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依约将1070507元贷款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

11、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1410元。

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同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所共有的位于***新绿园公寓2幢2单元1702室(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10××16号)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人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债权数额为900万元,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及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原告在对被保险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进行了保险理赔后,有权向被告中明公司求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明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7050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利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邮寄费用),被告中明公司、被告***、***应全额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明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14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新绿园公寓2幢2单元1702室(房屋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10××16号)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中明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鉴于被告***、***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新绿园公寓2幢2单元1702室房屋为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被告中明公司最高余额为900万债权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赔偿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即一并取得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对被告被告***、***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案涉《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鑫公司自愿对原告依据上述追偿协议所享有的追偿权益提供保证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保险赔偿金或权益转让对价款、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邮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杭鑫公司对被告中明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明公司、***、***、***、***、杭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070507元及利息(利息以1070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律师费2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有权对***、***所有的位于***新绿园公寓2幢2单元1702室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浙江杭鑫物资有限公司对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28元,减半收取731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2314元,由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杭鑫物资有限公司对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