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9795号
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
法定代表人:应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99号3515室。
法定代表人:郦佩剑。
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住所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创客空间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已依约供应了工程所需的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144536.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53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85.16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混凝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453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85.16元(以货款144536.7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被告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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