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

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5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
法定代表人:黄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长德,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清,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上诉人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长德、刘大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毕 勇
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冬
(2018)鄂05民终155号
当阳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长德、刘大清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过审理,决定发回你院重审,现将重审中应注意的问题函告如下:
1、本案各方主体的关系应分析如下: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刘大清与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以上交管理费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刘大清若以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施工相关活动,则二者属挂靠关系,若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施工管理,则二者为转包关系。刘大清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扶俊华,扶俊华亦向法院陈述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关长德系其请的管理人员,关长德否认与扶俊华之间存在关联,因扶俊华并未参加到诉讼中,二者关系需进一步查实。
2、刘大清以项目部名义给关长德出具完工单,至多只能证明关长德应该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不能据此认定支付主体就是刘大清或者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付款主体到底为何人,应在查明前述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断。
3、若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扶俊华,则在完工单基础上,关长德对其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还需补强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所指的发包人应作狭义理解,即仅指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方),不能扩大解释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手承包人,一审裁判在确定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责任时,援引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归入发包人之列不当,重审时请注意纠正。
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