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2民初563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
法定代表人:黄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湖北克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6)鄂058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被告玖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鄂05民终155号民事裁定,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被告玖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玖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5960.60元,并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追加***为被告后,要求***与玖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玖龙公司承接半月镇味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为此设立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味泉食品工业园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味泉项目部),安排***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1月20日,***将该项目的厂区整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自备设备组织人员自11月25日进场施工,完成了综合楼和办公楼的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2月16日,经与味泉项目部结算,尚欠原告施工队工程款共计135960.60元,并出具完工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被告玖龙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是***,我公司只出具了资质,后续的施工及劳务分包、工程款收付都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从未与建设方办理结算,也未收取过建设方的工程款;2、原告仅凭完工单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涉案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主张工程款缺乏前提条件;3、根据原审案件二审开庭情况,原告自述工程系从案外人扶俊华处承包的,扶俊华才是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1、***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从案件事实看,该工程系***借用玖龙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是扶俊华,***在工程中只是帮工;2、完工单不是结算单,也不是欠据,仅凭完工单要求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3、应追加扶俊华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玖龙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上交管理费的方式,将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厂区整体工程二标段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发包给***经营管理。2011年11月18日,***与扶俊华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所承包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扶俊华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9日,玖龙公司向***补充出具授权委托书二份,委托***办理上述工程的施工及备案手续。上述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因业主单位宜昌味泉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失联,工程停工至今。2012年2月16日(工程已停工),***向***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施工队在味泉食品工业园二标工程综合楼基础及办公楼基础共计费用135960.60元(详细清单以工程结算编制书为准)”,该完工单上由***签名,并加盖了味泉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由***自行请人篆刻)。后因工程款给付,***于2013年、2014年两次找到半月镇司法所,经该所调解无果。
同时查明,扶俊华在原审中接受本院询问时,述称案涉工程由其组织施工,***系其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而***在庭审中否认认识扶俊华。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核心证据是完工单,该完工单系孤证,缺乏相应的配套证据支持,从完工单的字面内容分析,即使认定该完工单的证明效力,也只能证明***施工队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证明支付义务主体就是被告***或者玖龙公司。***与玖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以自己名义与扶俊华签订施工协议,应认定***与玖龙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现二被告均主张追加扶俊华为被告,因***否认与扶俊华存在关联,追加扶俊华参加诉讼缺乏依据,本案相关事实难以查清,***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案涉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既未交付使用,也未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叶明浩
审判员 马志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