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8816872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之法务主管,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5702265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玖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2)鄂0506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案涉工程项目税费明细汇总表、完税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玖龙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审计决定书、分包补充协议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替玖龙公司代交税费62821.68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应计收管理费99574.76元,原审未将该两项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工程款欠付金额计算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庭审中,**公司提出了其代交税费和应收管理费纳入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抗辩,玖龙公司未予明确认可,原审法院遂限期举证,但**公司未提供代交税费的证据,原审对此无从审查。受理申请再审后经本院通知,**公司才提交代交税费的证据,但未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经核实,该部分证据绝大多数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玖龙公司表示可由双方对账抵扣。因系**公司原审中拒不提供证据,且不影响其另行依法主张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再审审查不采纳为新的证据。关于管理费,原审中**公司提出了主张的事实依据,即双方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包补充协议第五条,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包括该约定条款的效力)确有不当,但本院再审审查时玖龙公司表示可由双方协商,故**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