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某某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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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5民初185号
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六组宜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0685840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7415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9175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与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宜昌**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退还保证金6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富海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在被告**公司购买自卸货车13台,向被告远东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63900元。后因情况变化,双方确认将该笔保证金中的63900元直接转化为购车首付款,保证金数额调整为20万元。此后,购车款全额支付到位。被告理应马上全额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已在追讨,远东公司仅仅退还保证金14万元,余14万元至今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权,特提起诉讼。
被告远东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保证金不是**公司收取的,不应由**公司退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富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富海公司从**公司购买13台重型自卸货车,部分购车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因按揭贷款需要他人提供担保,经富海公司与远东公司商议一致,远东公司同意为富海公司提供担保,但富海公司需按借款金额的10%向远东公司交纳保证金。因富海公司最初拟借款的金额为2639000元,富海公司即向远东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63900元。后因因富海公司授信额度不够,贷款银行只同意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富海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海公司以其所购13台自卸货车作抵押,从该行贷款200万元,远东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依约交付了贷款资金200万元。2014年1月,远东公司与富海公司签订《保证金转首付款协议书》,约定将富海公司前期所交远东公司的保证金263900元中的63900元转为购车首付款,保证金金额变更为20万元。至2015年12月16日,富海公司已依约偿还了全部贷款,贷款银行亦为富海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但截至2016年8月底,远东公司仅退还富海公司保证金14万元,**6万元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保证金转首付款协议书》、《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退还保证金的交易凭证、湖北银行贷款结清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富海公司基于其与远东公司之间的保证协议而提起给付之诉,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富海公司与远东公司的保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富海公司已依约还清全部银行贷款,远东公司理应及时全额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远东公司未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既不是保证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保证金的最终收取人,其不应承担保证金退还义务。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共同退还义务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