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7民初1141号
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村**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06858404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6年11月14日,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咸丰县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初,原告承包了来凤县***村公里建设工程,2017年4月11日,因做小工的临时工***临时请假3-5天,工地负责人**便打电话给***原党支部书记**帮忙找一个代班的,要求只代班3-5天,**便对他讲明了只做3至5天的临时性工作,被告同意后,便于次日到原告的工地上代***做小工。但是,其在代班的第二天便因操作不当不慎受伤,原告为其治愈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无奈之下,原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建立劳务关系之前,就已经协议被告只代班3-5天,原告原雇佣的小工***完假后,被告的小工岗位则是***的,故双方的用工关系为临时性用工,双方只成立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勤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出勤登记表为原告公司单方面记录工人出工记录,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三证人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当庭已经本庭询问,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来凤县大河镇扶贫建设工程八标段公路建设工程,案外人***系该工地工人。2017年4月11日,因家中有事***临时请假,工地负责人**便打电话给***村原党支部书记**要其帮忙找**个工人,报酬170元/天,包三餐,只做两至三天。后**给被告***的姐夫打电话询问被告是否有空,讲明报酬170元/天,包三餐,做三至五天。原、被告未签定任何书面的协议。2017年4月13日,**带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来凤县大河镇扶贫建设工程八标段项目部,由该项目管理人员**安排被告进入该工地做工,同时,**对原告说要给其买保险。2017年4月14日上午,被告在工地倒护栏拆模板时受伤,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公司已支付。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不是受**的委托代班,而应属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聘用,所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且属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017年9月8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来劳人仲裁字(2017)1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作为符合劳动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因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需要,进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受其管理。依据原告公司的安排从事倒护栏、拆模板工作,原告按170元/天为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所承包的来凤县大河镇扶贫建设工程八标段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原告的管理人员在被告来到公司项目部当天承诺给其买保险,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综上,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只是去代班,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双方只成立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熊蕾
书记员(兼) 熊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