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构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华宜光缆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红利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7973号

原告:广东构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406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D96910。

法定代表人:林超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光缆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Y3GG15。

法定代表人:韩彬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红利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产房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RM9U43N。

法定代表人:陈五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梅,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构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厦公司”)诉被告***宜光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公司”)、安徽红利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构厦公司、被告华宜公司、被告红利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构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押金款与工程款合计5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红利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红利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三期30号厂房,总工程造价为3934025.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20万元进场押金,后原告就进场组织施工。后因被告红利得资金困难,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前退还余下押金6万元和全部支付已完成的施工工程款110万元(两项共计116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20年7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红利得公司行政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协商由被告华宜公司向主管部门申请并承诺由其负责。被告华宜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共计支付59万给原告及其项目经理黄良佳,余款57万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只好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宜公司辩称:华宜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宜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华宜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是基于与红利得公司的约定。综上,原告对华宜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红利得公司辩称:红利得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20万元现场押金,后原告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8年9月份签订终止合同书。押金已经全部退还,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下还有大概四、五十万元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红利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钱都是向华宜公司借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被告红利得公司与原告构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红利得公司将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三期30号厂房交给原告构厦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3934025.7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签字盖章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红利得公司支付20万元的进场押金,该款在本项目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项时全部退回给原告。2018年9月7日,因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红利得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构厦公司已经交纳给红利得公司的剩余进场押金6万元和全部支付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款110万元,共计116万元。在被告红利得将涉案厂房让出一部分场地给被告华宜公司使用后,华宜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借款45万元,偿还被告红利得公司所欠原告构厦公司的工程款。2020年7月10日,原告构厦公司收到此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原告构厦公司与被告红利得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诉称被告红利得公司现欠付其57万元,因被告红利得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日期内对已付案涉工程款数额进行核对确认,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红利得公司支付剩余押金及工程款5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宜公司因使用涉案厂房,将从他处借款的45万元自愿代红利得公司给付原告,系被告华宜公司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在未提供被告华宜公司有法定给付义务的证据情况下,因被告华宜公司此前的自愿支付行为,而推定被告华宜公司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红利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该推定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也属于强加于他人的非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华宜公司承担支付余下押金及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红利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构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付的押金与工程款57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构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安徽红利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5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桂芳

人民陪审员  李凤萍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