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臻纬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臻纬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2号之一自编211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16号406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臻纬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7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构厦公司向臻纬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21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3.判令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构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臻纬公司与构厦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在臻纬公司投入施工后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合同》时臻纬公司并不清楚***与构厦公司的挂靠关系,臻纬公司仅是通过***介绍后与构厦公司合作,***仅为介绍人。臻纬公司经介绍后就案涉工程与构厦公司洽谈合作,并于2019年4月8日签订《消防安装合同》以确定具体的合作事实。至于在合作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付款账号并非构厦公司公账的情况,这是因为书面文件在签订后实际操作中存在灵活操作空间,付款时间可以根据实际完工时间协商修订,付款账号也存在委托付款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仅在付款时间与付款账号无法与合同一致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臻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施工程,则构厦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臻纬公司是通过***的介绍与构厦公司签订的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双方之间工作人员对接,并在协商一致后,签订该合同。且在工程完工后,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投入使用者是构厦公司,故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构厦公司。构厦公司与臻纬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与***对接,但构厦公司与***之间的实际关系并不应在臻纬公司必须了解的范围内,臻纬公司仅用根据与合同相对方构厦公司的协商结果,跟***全程对接,构厦公司理应与***对接结果负责,且在工程完工后,臻纬公司通过微信向构厦公司的控股股东***催款,***也一直就案涉工程与臻纬公司联系,足以证明构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应承担合同责任。故,一审法院仅在臻纬公司与***对接且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内容来认定臻纬公司与构厦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未达成合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臻纬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实际使用方的构厦公司应当向臻纬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臻纬公司的合法权益。 构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臻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构厦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2.判令臻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1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构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臻纬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构厦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消防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广州市龙洞第一工业区公寓消防改造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163号,承包范围为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163号大院内4幢6层住宿楼,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4幢6层住宿楼内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外围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主线联络不在本次承包范围中,楼层内消防喷淋系统由乙方负责采用包工、包料、配合甲方报建的方式。楼层内消防栓系统由园区方负责,不在本次承包范围内,楼层外消防主管由园区方负责,不在本次承包范围内。安装工程(预算)造价为540000元。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场,施工即日起计至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竣工验收以消防规定的、说明书及其他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保质期一年。合同签订后,甲方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预算总额的40%;前2栋6层工程施工6月10日前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的25%;后2栋6层工程施工7月15日前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的30%;完成资料备案,配合甲方完成消防备案后支付工程款的5%。 一审诉讼中,臻纬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与构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就增量工程款协商确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检验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构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430000元未付。为此,臻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019年10月10日签订);2.《协议书》(2020年8月7日签订);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4.工作联系单、工程量计算表;5.银行转账流水。其中,证据1显示案外人***作为甲方代表与案外人***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协议书确认龙洞工业区合富创寓消防工程C1、C2、C中区增加消防设备、设施费用70000元,A05栋、A06栋防火门、应急灯增加费用50000元,合计需支付120000元至***指定账户,以上事项支付完成后,与构厦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证据2显示案外人**养、***共同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王**作为乙方以及与案外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确认关于合富创寓项目结算增加工程款的事项,龙洞工业区合富创寓装修工程增加款约700000元,需先支付给设计方华信设计400000元、消防工程120000元,装修施工方**养需确认乙方、丙方的工程款先行支付,华信设计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为王**、消防工程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为***;证据3显示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5日经检测判定为合格,检测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广州创寓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广西华信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东构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4显示构厦公司向业主方发送联系函要求业主及监理明确消防立管改造事宜,并附上改造新增报价为56700元;证据5显示案外人***向户名为***的银行账户共转账支付了130000元(其中于2019年8月13日支付了80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6月19日向户名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合计支付了230000元。经质证,构厦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根据***的录音及***向构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否认欠付任何款项,增加工程应该是由甲方监理方予以确认,构厦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经甲方监理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相关清单和签证,证据1中臻纬公司已经确认除增加工程量外,其他的工程款已全部收取,而增加的工程量仅仅为120000元,臻纬公司在证据1里面明确载明,除增加的120000元以外,与构厦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该证据的陈述与构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即增量工程之前的工程款臻纬公司已收取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增加工程并没有经甲方和监理方的确认,也没有确认要构厦公司施工这一项工程,没有任何签证,且构厦公司的复印件并没有臻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臻纬公司出示的原件有臻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该银行流水证明了臻纬公司与构厦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臻纬公司一直是和***在履行合同,所有的转账记录全部是***转给臻纬公司,臻纬公司实际是与***发生的法律关系,且已就涉案合同的工程款达成了付款协议,并且***除增量工程之前的工程款已收取完毕,即使是***根据该协议也只欠臻纬公司十几万元,印证了臻纬公司的证据中除了增加工程量之外的款项,其它的工程量已经支付完毕了。 一审诉讼中,构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及**养,构厦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为此,构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2019年度)》2份(分别系构厦公司与***以及构厦公司与**养签订);2.银行流水;3.录音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构厦公司公司经理***与两个实际施工人***、**养的聊天记录);4.《付款协议》;5.收据;6.银行流水。其中,证据1显示构厦公司分别与***、**养签订了2019年度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拟按***、**养签订的工程项目制定本年度协议(年度详细工程项目参阅附表),由***、**养负责承包并组建工程项目部,对本工程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养应确保其组建的工程队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并承担构厦公司在工程项目下作为施工方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工程发包方的义务,对原材料供应商的义务,对工程其他分包/承包人的义务,对劳动人员的义务等),并承担工程引起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责任。如因本工程问题导致构厦公司(包括构厦公司企业或内部人员)被扣分、处罚等不良影响的,构厦公司有权利对***、**养做出相应的处罚,***、**养不得有异议。本项目工程款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原则,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含预付款、进度款)全部汇入构厦公司银行账户,***、**养不得私下收取任何费用或款项。构厦公司在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有权先行扣减工程管理费(相当于已收到工程进度款的16%)、***、**养在施工过程中不当行为引起的扣款、赔偿和罚款,构厦公司应在收到相关工程进度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上述有关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转入***、**养指定账户。***、**养应遵守构厦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在未取得构厦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构厦公司名义私刻印章。***、**养在上述承包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构厦公司未加盖公章。上述承包合同附表手写注明工程名称为广州创寓龙洞店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自编163号龙洞第一工业区,合同金额为12130000元;证据2显示案外人**锋分别向***、**养转账支付了2928920元、2645680元;证据4显示案外人***作为欠款人与***作为收款人签订《付款协议》(合富创寓龙洞工地项目)约定***就支付***210000元达成支付方式,11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1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1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3月1日前支付50000元,期间***要确保工程进度,按要求时间节点完成,***确保资金按本协议时间点支付,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证据5显示手写注明总价合同为540000元,有***签名确认,合计559860元;证据6显示**锋于2019年6月24日向**养转账支付了55070元。经质证,臻纬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构厦公司的盖章,经核对原件,原件上反而有构厦公司的盖章,因此构厦公司对该证据涉嫌造假;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付款人与构厦公司无关,且所支付的款项也没有任何的备注,不能确认是本案的工程款;对证据3认为该通话有刻意引导问话之嫌疑,而且双方系私下谈话,不排除有刻意串通之嫌疑,不认可构厦公司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臻纬公司无关,结合构厦公司提交的证据2也不能达到构厦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臻纬公司、构厦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的业主为案外人广州创寓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臻纬公司表示合同的相对方为构厦公司,涉案工程是由***从业主处承接下来,以构厦公司的名义挂靠,臻纬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进场施工之后,在工程里认识了***、**养、***,臻纬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主要是与***联系,***是***的管理人,构厦公司没有直接向臻纬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是由***向臻纬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臻纬公司想将工程款确认下来,故与***签订了付款协议,***不是构厦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未结算,工程款540000元及增量工程款120000元,合计660000元。构厦公司则表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为构厦公司,构厦公司与***、**养的关系为挂靠关系,***不是构厦公司员工,***与臻纬公司有法律关系,具体是合作还是分包关系不清楚,构厦公司与臻纬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因当时***说消防需备案,需要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也不是履行该合同。 一审诉讼中,臻纬公司、构厦公司还申请追加***、**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臻纬公司、构厦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臻纬公司要求构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从《消防安装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虽然臻纬公司、构厦公司签订了涉案《消防安装合同》,但未有证据体现双方就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协商、洽谈,就工程增量部分亦未有证据体现臻纬公司、构厦公司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时,从臻纬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无法与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和结算的内容相对应,臻纬公司亦确认构厦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其次,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来看,臻纬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以及构厦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均体现臻纬公司系与案外人***、**养、***就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确定,臻纬公司、构厦公司均确认***并非构厦公司员工,臻纬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系***从业主处承接下来,以构厦公司的名义挂靠,臻纬公司该陈述与构厦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2019年度)》能相互印证,也即虽然臻纬公司、构厦公司之间签订了《消防安装合同》,但臻纬公司清楚***与构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臻纬公司也确认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均系与***进行沟通,这一点从臻纬公司与***、**养、***进行工程款对账的行为亦可体现。综上,无论是从《消防安装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工程款的付款,还是从工程款的结算来看,均无法体现臻纬公司、构厦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消防安装合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臻纬公司、构厦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因此,臻纬公司要求构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臻纬公司、构厦公司申请追加***、**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至于臻纬公司、构厦公司与***、**养、***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厘清并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相应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臻纬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064元、财产保全费2775元,均由广州臻纬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臻纬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臻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7月30日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进行对账确认本案款项,并且从该聊天记录中也可看出***也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款项。 构厦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臻纬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臻纬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构厦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是其投入施工后已经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臻纬公司一审确认涉案工程系***从业主处承接的,以构厦公司的名义挂靠,其该陈述与构厦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2019年度)》相互印证,这说明臻纬公司在签订《消防安装合同》时就知晓***与构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臻纬公司与构厦公司不存在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同。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还从签订过程、工程款的付款、工程款的结算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论述,并据此得出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的结论,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臻纬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臻纬公司、构厦公司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实际也没有履行合同,臻纬公司要求构厦公司支付工程款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臻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臻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广州臻纬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64元、财产保全费2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4元,均由上诉人广州臻纬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