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旻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16号406之一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旻,男,汉族,住XX。 上诉人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7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构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构厦公司无需向**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978.37元以及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旻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构厦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向**旻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构厦公司认为**旻是自行离岗,且构厦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构厦公司已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存在因拖欠工资导致**旻被迫离职的情况,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行业情况,构厦公司向**旻发放劳动报酬的方式为:构厦公司将用工情况上报给总包后,薪酬统一由总包发放给劳动者。因上报的人数和后续实际用工人数会有所差别,薪酬在总包发放给劳动者后,劳动者必须统一转回公司,由公司发放其实际薪酬。**旻虽然多次收到总包公司发放的款项,但其并未转回公司统一分配,而是自行将收到款项抵扣工资,其违反劳动合同在先。其次,**旻的工作岗位是预算员,按照公司规定必须按时打卡,但**旻自2022年9月份项目主要工作完成后,存在大量旷工情况,构厦公司经过调取其打卡记录,重新计算其工作时间对应的工资,总包公司所发放的薪酬已经覆盖了其应得款项。综上,构厦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系由**旻自行离职导致解除,且构厦公司已足额支付**旻劳动报酬,并不存在因拖欠工资导致**旻被迫离职的情况,不应支付**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构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旻辩称,不同意构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构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构厦公司无需向**旻支付经济补偿金17978.37元;2.判决构厦公司无需向**旻支付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8677.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旻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旻于2022年4月1日入职构厦公司处,任职预算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旻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12000元,**旻的最后工作日为2023年3月31日。 2023年4月3日,**旻通过微信告知构厦公司的商务部经理表示不发工资就不回去,此后**旻未再回构厦公司处上班。 **旻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8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构厦公司一次性支付**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978.37元;二、构厦公司一次性支付**旻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677.32元;三、驳回**旻的其他仲裁请求。构厦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旻没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构厦公司、**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1)关于工资。构厦公司主张**旻存在大量旷工情况,并提交打卡记录作为证据。然根据构厦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构厦公司人员几乎均存在连续多月的大量缺勤情况,构厦公司对此情况却从未发出提醒或警告的通知,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构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构厦公司应发放工资给**旻。鉴于构厦公司确认**旻将构厦公司在仲裁庭审当天发出的工资9322.68元退回给构厦公司,故该笔工资构厦公司仍应予以发放。经核算,构厦公司应向**旻支付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12000元/月×4个月)。 (1)关于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构厦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行为,故构厦公司应向**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旻每月工资12000元,现**旻对经济补偿计算为17978.3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构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7978.37元给**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给**旻;二、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978.37元给**旻;三、驳回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诉讼费580元(其中受理费10元、保全费570元),由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的保全费缴纳至一审法院。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构厦公司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构厦公司无需向**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978.37元以及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在案涉期间,即使构厦公司主张**旻缺勤或私自收到款项抵扣工资属实,构厦公司应及时行使用工管理权,对此予以纠正,但在长达数月的情况下构厦公司却从未发出提醒或警告的通知,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的分析及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构厦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构厦公司应向**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978.37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构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构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