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5551号
原告:广州园中园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亚运大道895号10号工业楼1103、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88943441A。
法定代表人:程世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湛,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广州园中园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中园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借款金额:32270元。
借款交付时间、方式:2020年8月3日通过案外人吴晴霞支付共计32270元给吴永娣、陈养妹、陈自丽、陈自锦。
借款期限:自***收到借款之日起4个月。
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20%的逾期利息。
五、还款情况:无。
六、其他情况:***借款用于支付吴永娣、陈养妹、陈自丽、陈自锦四人的工资。案外人吴晴霞确认受园中园公司的委托将案涉借款分别汇入上述四人账户。
七、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270元;2.判令***支付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2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5.4%计算);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尚欠园中园公司借款本金3227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应向园中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2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园中园公司请求***支付以32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园中园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270元及支付以32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向丹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梓程
温敏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