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4358号
原告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新田社区福中路29号福景大厦中座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81457。
法定代表人孙占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翠凤,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翔,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径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4358073。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宏玲,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径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翠凤和王云翔、被告径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宏玲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57532.02元及欠款期间逾期利息人民币996481.60元(以各时间段逾期金额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盛业公司承包被告径腾公司发包的德弘基创客居项目桩基础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德弘基创客居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和《德弘基创客居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基坑支护结算审核造价24912837.82元,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桩基础工程结算审核造价13893649.20元,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2月5日。两项结算审核造价共计38806487.02元。被告径腾公司拖延至2018年12月31日方完成结算,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第3.5条、第3.7条约定及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约定,径腾公司应于2019年1月1日结算完成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4925838.3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2248955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557532.02元。盛业公司催告未果。根据司法解释及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径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径腾公司辩称,原告盛业公司主张被告径腾公司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径腾公司一直配合盛业公司被收购业绩需求超额提前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1月8日已共计支付38748955元,盛业公司遗漏了径腾公司2017年11月29日付款一笔650万元,余款经双方口头约定免于支付。双方除涉案工程外,没有其他工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0日,原告盛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径腾公司(甲方)签订《德弘基创客居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和《德弘基创客居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如下:
一、关于《德弘基创客居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承包范围为项目红线范围内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造价包含应由乙方缴纳的税收。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包干价2682万元,税率3.36%;记价原则为依据施工图纸、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包指定项目、范围施工的总价包干,清单单价固定;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经监理单位、甲方审定后支付,按月支付款项至合同总额85%时停止支付;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0%;乙方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并向甲方提交城建档案馆竣工资料归档的回执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至项目基坑回填土完成为止,保修期结束20天内、经项目部书面确认同意支付14天内无息支付余款;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责任包括负责及时进行土方开挖;合同第7条约定开工时间按甲方工程部指令或开工通知单,合同公司总日历天数245天(已考虑春节放假、与土方交叉配合施工及配合总包工作面分段移交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当甲方、监理要求对已经甲方、监理验收并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乙方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不合格则乙方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监理初验合格后,组织设计单位、监理、政府有关部门、甲方、乙方竣工验收,甲方应在5天内提出整改意见。附件一《质量保修协议书》第4条约定保修期结束20天内,乙方提出保修款支付申请报告,甲方收报告14天内组织核查,无异议并签字确认14天内办理保修款结算。二、关于《德弘基创客居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桩基础工程所有内容施工,施工机械场外运输及场内运行,场内外施工道路硬化及完工后道路拆除清运,施工产生泥浆及淤泥等清运,上部空桩技术处理,完工后回填用料清运、施工过程中现场地下基础、块石、废弃管线、原旧桩的处理、清运。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为固定含税综合单价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不含旧桩处理费)1306万元;乙方按月申报工程量,审定后支付总额75%,按月支付每款项至合同总额85%时停止支付;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0%;乙方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并向甲方提交城建档案馆竣工资料归档的回执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本工程完工后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满2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第7条约定开工时间按甲方工程部指令或开工通知单,合同公司总日历天245天(已考虑春节放假、与土方交叉配合施工及配合总包工作面分段移交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当甲方、监理要求对同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乙方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不合格则乙方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第10条约定工程所有材料设备由乙方供应并总价包干。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1条约定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
2017年12月6日,盛业公司、径腾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勘察单位共同签署《德弘基创客居项目支护工程四区中间验收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本工程于2016年9月6日正式开工,至2017年3月30日施工完成,四区支护工程包括BZ146桩至BZ322桩段……验收组一致认为施工单位已按施工图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全部完成;支护工程记录,检验批、分项工程划分明确,能反映施工过程质量状况,且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及施工验收规范的规定;四区支护工程中间验收合格。
2018年2月5日,盛业公司、径腾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勘察单位共同签署《德弘基创客居项目桩基础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本工程于2016年9月6日正式开工,至2017年1月6日全部完成。验收结论为,个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认为德弘基创客居桩基础工程质量均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同意评定为“合格”等级。
《德弘基创客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该项目审核造价为24912837.82元;签署《德弘基创客居项目桩基础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该项目审核造价为13893649.20元。以上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审核造价共计38806487.02元。上述结算确认书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各方均未签署签章日期。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结算时间存在争议。
径腾公司确认,至竣工结算时,涉案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均已验收合格。
关于已付款项。盛业公司确认径腾公司已付款项为32248955元。其中,2019年1月1日前支付款项30348955元;2019年1月1日后,于2019年10月4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1月9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8日支付60万元。
另查,1.关于已付工程款。(1)径腾公司主张,盛业公司漏计2017年11月29日支付一笔工程款650万元,并提交付款凭证及盛业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该发票记载项目名称为“基坑支护工、桩基础及土石方工程”。
(2)盛业公司主张,确有收到径腾公司支付的该笔650万元款项,该笔付款与本案争议项目并无关联,系径腾公司另行支付土石方工程的款项。2016年8月16日盛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径腾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共同签署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总价)合同》,约定径腾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德宏基创客居项目基坑支、桩基础及土石方工程由盛业公司自筹资金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9300万元。后,双方当事人另行签署涉案《德弘基创客居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和《德弘基创客居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盛业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径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深圳市中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约定盛业公司收取3.15%管理费;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径腾公司共向盛业公司支付土石方工程款5300万元,盛业公司扣除3.15%税金1669500元、管理费1886529.07元、向中建公司支付49443970.93元,盛业公司将争议的650元列入土石方工程款中,双方对账过程中径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仅对盛业公司扣除管理费1886529.07元提出异议,即使扣除争议的管理费金额径腾公司仍欠付盛业公司工程款。盛业公司提交一份2016年8月16日盛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径腾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共同签署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总价)合同》及盛业公司收取径腾公司5300万元土石方工程款付款记录、盛业公司向径腾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5300万元、盛业公司向中建公司付款记录、中建公司向盛业公司开具发票的记录。
(3)径腾公司主张,其向盛业公司支付5300万元属实,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土石方工程施工,超出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的款项均为配合盛业公司业绩的过账,真实的土石方工程由径腾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盛业公司向向中建公司支付49443970.93元属实,该笔款项径腾公司已经收回,但盛业公司未经径腾公司同意擅自扣减税费、管理费共计3556029.07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盛业公司与被告径腾公司签订的《德弘基创客居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和《德弘基创客居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盛业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径腾公司应当按照竣工结算金额支付涉案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款24912837.82元及桩基础工程款13893649.20元,以上共计38806487.02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盛业公司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一方,确认径腾公司已付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款3224895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径腾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盛业公司支付的65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涉案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款。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工程款发票及陈述,盛业公司将上述650万元计入土石方工程款项记账,据此确认径腾公司已付土石方工程款5300万元。而径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扣除该650万元后向盛业公司支付的土石方工程款仍达到5300万元。土石方工程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即便径腾公司关于盛业公司应将土石方工程款项全额返还径腾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径腾公司确认已收回其中49443970.93元,尚未返还3556029.07元金额少于650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盛业公司关于应将该650万元计入土石方工程款的主张更为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径腾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盛业公司同意免除部分工程款,径腾公司予以否认,盛业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径腾公司该项主张。故,径腾公司应向盛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557532.0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德弘基创客居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第3条和《德弘基创客居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1)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0%。结算确认书上仅载有2018年而无具体日期,盛业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12月31日计算,径腾公司亦未提出其他主张,本院采信盛业公司主张酌定径腾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90%即34925838.32元(38806487.02元×90%)。(2)基坑支护项目合同约定3%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至项目基坑回填土完成止,保修期结束20天内、经项目部书面确认同意14天内无息支付;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3%工程保修金,待验收合格之日开始满2年后无息支付。2018年2月5日会议纪要记载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盛业公司、径腾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勘察单位共同签章,但均未记载签章日期。盛业公司主张签章形成于会议纪要当日,符合常理;径腾公司主张后续存在整改,实际至竣工结算之日完成全部整改才验收合格,缺乏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采信盛业公司的主张。故,盛业公司主张桩基础工程款保证金应于2020年2月5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基坑回填土完成时间,鉴于径腾公司确认中建公司完成的土石方工程完工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2月2日,故,盛业公司主张支护桩工程保修期于2020年2月5日届满,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基坑支护合同约定,径腾公司应于保修期满后34天(20天+14天)返还质量保证金,故相应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3)合同约定盛业公司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并提交城建档案馆竣工资料归档的回执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7%。盛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及向径腾公司提交相应归档回执的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径腾公司未提出关于竣工资料移交及归档回执提交相关抗辩,盛业公司主张桩基础工程除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应于2020年2月5日付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径腾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90%即34925838.32元、于2020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97%即37642292.41元并返还桩基础工程质保金416809.48元(13893649.20元×3%)、于2020年3月10日返还基坑支护工程质保金747385.13元(24912837.82元×3%)。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盛业公司主张径腾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认定事实及上述论述、盛业公司诉请,径腾公司应向盛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4576883.32元(34925838.32元-30348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10月3日;以4276883.32元(4576883.32元-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起计至2019年11月8日;以3276883.32元(4276883.32元-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至2020年1月7日;以2676883.32元(3276883.32元-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计至2020年2月5日;以5810146.89元(37642292.41元-34925838.32元+416809.48元+267688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计至2020年3月10日;以6557532.02元(5810146.89元+747385.13元655753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盛业公司诉请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径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6557532.02元;
二、被告深圳市径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7688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10月3日;以427688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起计至2019年11月8日;以327688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至2020年1月7日;以267688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计至2020年2月5日;以581014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计至2020年3月10日;以655753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59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709元。受理费6467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费59969元、保全费5000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璐(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