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4民初69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曌,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盛业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新田社区福中路29号福景大厦中座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814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0088.89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21年3月9日起计至2022年1月15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至2022年3月19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716.67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止,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22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止,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起,被告因资金**困难、施工项目急需资金运转,通过募集的方式向被告公司员工借款筹资。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分别于2021年3月9日和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银行转账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收款收据,并承诺:1、2021年3月9日收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22年1月15日到期,年化利率14%,到期还本付息;2、2021年4月29日收本金300000元,截止到2022年3月19日到期,年化利率14%,到期还本付息。2021年12月22日,因被告公司多笔员工借款无法清偿,导致出借人怨声载道,为平息事端,公司时任总经理**向出借款项的员工出具了分期还款方案,并由**与各出借人签名确认,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偿还的任意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之前的约定,原告的行为是认筹恒大商票的行为,而不是借款行为,原告支付的40万款项为恒大商票的认筹款,该行为是投资行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该投资行为是清楚的,对投资行为的法律风险也是清楚的,事实上,由于恒大公司的原因,导致公司认筹的恒大商票无法兑付,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款也不具备偿付的前提条件;第二,原告诉求14%的利息过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且利息支付的前提是恒大商票兑付之后,如前所述,公司认筹的恒大商票并没有转让给原告个人,至今也没有兑付,所以也不具备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同时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减免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所需通过募集的方式向公司员工借款筹资。2021年3月9日、202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21年3月9日、4月29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300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原告据此主张已向被告交付案涉借款。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称不属于借款,系原告通过被告公司认筹恒大商票,属于原告的投资行为。 原告为证明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资金审批表》,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经原告催款后,被告公司通过该内部批款审批表再次向原告明确了案涉借款本金、期限及借款利率。该表载明:原告(收款单位)分别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3月24日向被告(付款单位)提交了申请支付资金审批表,该表用途或理由一栏显示:2021年3月9日收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22年1月15日到期,用款时间为312天,年化利率14%,扣20%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2021年4月29日收本金300000元,截止到2022年3月19日到期,用款时间为324天,年化利率14%,扣20%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其中,2022年1月5日的表格由经办人、经办人会计、财务负责人及公司总经理**签字审核审批。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表格属于被告公司内部审批件,未取得原件;被告以上述表格无原件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签字确认《盛业公司员工商票兑付方案》显示:目前,员工对到期商票的兑付方案深切关注,考虑员工对公司的支持与信任,商票的兑付问题亟待解决,现建议按以下方案进行兑付:一、分期原则……;二、支付时间及比例,……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逾期商票的40%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只计算到商票到期日为止)、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逾期商票的40%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只计算到商票到期日为止)……。 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于2019年开始以认购恒大商票的方式向公司员工借款,但具体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过商票认筹行为,被告未曾对案涉借款进行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虽然未签订明确的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认可原告于2021年3月9日、4月29日向其支付的案涉40万元款项为借款,且原告向被告转账备注中亦明确载明为借款。被告答辩称案涉款项属于原告的投资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也未能详细说明案涉款项投资的具体项目、收益、款项去向等,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经催告后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在案查明事实,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资金审批表》中,款项用途一栏载明了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且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上述表格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审批文件,原告能获取原件的可能性不大,且该表格上有被告公司财务、会计的签名审核,也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签字审批,虽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可信度仍较高;另外,结合被告公司出具的《盛业公司员工商票兑付方案》中亦明确约定会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原告以此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9249元(利息为分笔计算之和,一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的标准,自2021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止为11967元,另一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为标准,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9日止为37282元); 二、被告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为分笔计算之和,一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一笔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1.04元、保全费2974.02元,诉讼费合计7305.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7305.06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诉讼费7305.0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永 周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代)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