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81民初969号 原告:***,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新田社区福中路29号福景大厦中座10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盛业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盛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深圳盛业公司向***支付钢板租金和赔偿遗失钢板的损失共80920元。事实和理由:***授权员工***与深圳盛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020年11月6日起,***向深圳盛业公司出租钢板25块用于江门恒大悦珑湾府项目,每块每月240元,若有遗失钢板,深圳盛业公司应向***赔偿每块6000元。***、“**”在《租赁合同》经办人处签名。深圳盛业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返还钢板10块,2021年10月6日返还钢板8块,尚欠7块至今未返还。2022年1月13日,***前往深圳盛业公司结算租金,***与深圳盛业公司授权的***签订《钢板租金结算单》。租赁期间深圳盛业公司拖欠***租金49920元,遗失钢板7块应赔偿损失42000元,合共91920元。深圳盛业公司已支付11000元,尚欠8092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提供《租赁合同》主张其与深圳盛业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并无***的签名或加盖深圳盛业公司的公章,也无记载合同一方为***,相对方为深圳盛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与深圳盛业公司签订合同,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炯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