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745号
原告:厦门优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388号41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斌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杰,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融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2452(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铂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优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融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厦门优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优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优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计3836元,由厦门优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佳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瑞珏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