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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与江西宝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3民初730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小池塘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3MA36ON1FX5。
经营者:陈金荣,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路路,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尚东国际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08147264XT。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
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钢管中心)与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9220元及暂计起诉之日(2020年5月6日)止的利息8851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钢管836米、扣件228只、顶托螺母1个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1809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矫正费80元、扣件清理费78元、顶托清洗费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其南方公园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合同到期后十日内重新办理续租合同,否则视为被告仍在使用且合同随之顺延并有效。该份合同对租赁物品种、规格、数量、租赁单价、赔偿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钢管4075.5米、扣件390只、顶托60支。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220元未支付。同时被告租赁的钢管836米、扣件228只、顶托螺母1个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建筑设备未果,遂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钢管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被告工商信用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因承建涉案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品种、数量、租赁单价(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送(销)货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共向被告提供钢管4075.5米、扣件390只、顶托60只;4、入库单,证明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归还原告钢管3239.5米、扣件162只、顶托69只,尚欠原告钢管836米、扣件228只至今未归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公司因承建其南方公园项目工程,向原告**钢管中心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合同到期后十日内重新办理续租合同,否则视为被告仍在使用且合同随之顺延并有效。合同对租赁物品种、规格、数量、租赁单价、赔偿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钢管租金单价0.006元/米/天,赔偿价20元/米;扣件0.004元/米/天,赔偿价6元/只。租金按实际租借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在租赁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钢管4075.5米、扣件390只、顶托60支。期间被告归还部分钢管、扣件,截至2015年12月29日,尚有钢管836米、扣件228只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建筑设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钢管中心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因原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租赁物租金应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按损赔计算赔偿金。经核算租金共计1657.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了租金按实际租借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在租赁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核定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以实欠租金1657.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钢管836米、扣件228只、顶托螺母1个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18091元。因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4075.5米、扣件390只、顶托60支,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归还了钢管3239.5米、扣件162只、顶托69支,尚有钢管836米、扣件228只未归还,顶托多归还9支,故原告主张的少一个顶托螺母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钢管赔偿标准为20元/米,扣件6元/只,故被告应归还原告836米钢管、228只扣件或支付18088元赔偿款(836米*20元/米+228只*6元/只)。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管矫正费、扣件清理费、顶托清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钢管进行了矫正、对扣件及顶托进行了清洗,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1657.63元及其从2016年1月6日起,以实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归还钢管836米、扣件228只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18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矫正费、扣件清理费、顶托清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1657.63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以实欠租金1657.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钢管836米、扣件228只或支付相应赔偿款18088元;
上述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正信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艳
书记员郑珂
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