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供公司、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2民初623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338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言,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3972X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家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9065232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016842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供公司、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皖0202民初623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被申请人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供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申请人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桐城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桐城路支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