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综合楼办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3384E(6-6)。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守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博尔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尔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3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3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可以确认:我公司将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即木工交给夏登志,**受夏登志之邀为其从事木工辅助性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120元,并每月与夏登志结算一次。我公司与夏登志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主要体现在:夏登志只负责向我公司交费工程成果,其自行提供施工工具,工作过程不受我公司管理,其如何施工,是否雇佣他人,所雇佣人的劳动报酬如何计算、如何发放等完全有其自主决定。2、**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性,我公司不对**的工作进行管理,不对**支付劳动报酬。3、我公司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验范围主要是电子产品的安装、销售,而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4、我公司在给**垫付的医院费单据上盖章,只是为了证明该医疗费用是我公司代为垫付,防止**以后不予承认,该盖章行为不构成对劳动关系的认可。二、虽有其他裁判文书“认定”**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人民法院应独立审判,不受其他裁判文书的影响,依法判决。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有生效裁判文书从所谓的“照顾弱势群体”观点出发而“认定”**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不代表该等“认定”能反映客观事实,并不代表该等“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法律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认定**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却碍于其他裁判文书的“认定”而判决**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三、我公司不应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雇佣关系由其雇主夏登志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博尔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应向**支付医疗费24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住院护理费3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尔佳公司承接了安徽交通集团六安高速管理公司机场高速监控中心二楼机房工程,将其中木工装潢部分交由夏登志组织施工,**受夏登志之邀于2013年2月在该机房工程项目从事木工辅助性工种,约定每日工资为120元,**每月与夏登志结算一次工资。2013年8月29日**站在移动脚手架上干活,工友庞峰美和夏萍在两旁负责推移脚手架,因脚手架歪倒致**摔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棘突骨折、双根骨骨折。2014年9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住院治疗29天,自行垫付医疗费2485元,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医疗费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221.6元、劳动鉴定费560元、住院护理费3026.4元、交通费3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77元。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以皖劳仲裁字[2016]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护理费3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作出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作出确认,故对博尔佳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系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博尔佳公司应依法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4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120元×21.75天×11个月)、住院护理费3026.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伤情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60元(120元×21.75×6个月)。**提出解除合同,博尔佳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70%支付,应为52573.5元(5007元×15×70%)。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60元、护理费为3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80元,医疗费2485元,合计142128.9元;三、驳回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881号生效裁判文书对博尔佳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作出确认,**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博尔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与博尔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博尔佳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于博尔佳公司各项应付费用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