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供公司、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2民初6238号
申请人: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338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言,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3972XH。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90652328C。
法定代表人:赵晓波,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0168422F。
法定代表人:万传兵,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供公司、同方泰德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在43万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并购买了保险金额为43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博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合肥市嘉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账户内的存款在43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