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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1民初3387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交口乐彩中心8幢1015、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KQQ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启王路70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10836869675。 法定代表人:尚有信,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新怀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1485286907H。 法定代表人:***,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路与淮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43067388J。 法定代表人:赵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综合楼办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338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562元及利息43007元(以370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暂计息41548元,后款清息止;以19478元为基础,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暂计息1459元,后款清息止);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因被告二(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的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简称:业务用房)被列入征收范围,故被告二与被告三(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二将其原业务用房交给被告三,作为交换被告三为被告二在新怀路还建新的业务用房。新业务用房为5层楼,面积不低于2500平方米,附属用房不低于2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750平方米,总投资额不少于一千万元(包含计算机房)。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一(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作为招标人对该拆迁还建项目以“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的名义进行公开招标(未含计算机房),原告中标。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65平方米;工程内容包含综合楼、配电房、门卫、围墙、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的土建、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范围按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为9382887.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1月中旬,原告已施工至接近完工时,被告一、被告二才发现未将计算机房纳入招标范围(漏项)。因当时第三人正在对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进行机房建设改造,故被告二向被告一推荐第三人参与机房建设并取得了被告一的同意。2018年11月26日,按照相关安排,原告作为总包方与第三人就计算机房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我们在接受重点局的指令后才以总包方的身份与第三人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2月,第三人进场施工,2019年4月完工。2019年9月,整体工程移交被告二使用(目前质保期已经结束)。2021年3月17日,第三人因未收到该计算机房工程款,遂将被告一、被告三及原告共同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民初3751号),后该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21皖03民终4053号):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89562元及利息,原告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基于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判决款项。据此,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包含两部分,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内容,二是计算机房增项工程。现被告一仅支付了前者的工程款,尚有增项工程款389562元至今未付,因此被告一应及时支付该3895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二作为该拆迁还建工程的接收者、被告三作为该拆迁还建工程的出资者,均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辩称: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量是变更后的工程量,根据怀远县民政办公文件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的管理规定,在工程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首先要将变更的内容和变更的工程量应按先报批、后实施的原则,严格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报批手续,且在变更工程量总价款,在50万元以内,需向政府报备,必经政府研究决定,由于涉案工程量原告并没有按照该报批手续向建设单位履行报批变更程序,且自行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并没有向被告履行报批程序和进行工程量变更确认,那么,该涉案工程款让被告怀远县重点中心承担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18年1月26日,原告和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相关建设工程。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计算机房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施工。据上事实,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二、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2016年7月20日,怀远县人民政府发布《怀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2016)1号,决定对菜园路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投公司)是征收实施单位之一。因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被列入征收范围,***投公司和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拆迁还建协议》,安置方式为拆迁还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拆迁还建营业办公用房项目设计任务需求书》第六条确定的建筑总体布局及主要功能需求中包括“四层:电子计算机中心(主体机房、UPS及配电房、机房办公间、计算机档案室),电视电话会议室……。”据上事实,***投公司向答辩人还建的内容包含计算机机房。无论案涉工程在发包时是否遗漏计算机机房,付款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三、答辩人至今未正式接收计算机机房项目。答辩人于2019年8月20日接收还建项目,但接收清单中并没有计算机机房项目,且至今未取得计算机的密钥和技术参数,给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造成极大的金融数据安全隐患。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付款义务人,依法判决。以尽快完成工程款支付,推进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尽快得到计算机的技术支持,保障金融数据的安全。 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的招标人是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中标单位是原告,与***投无关;2、人民银行怀远支行提供的《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机房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显示,怀远县重点局同意***公司建设漏项的计算机机房,即发包人怀远县重点局同意增加计算机机房的建设内容,同意总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公司,无论是怀远县重点局同意增加的施工项目还是人民银行怀远支行委托的施工项目,都与***投无关;3、虽然***投与中国人民银行怀远支行签署了拆迁还建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明显属于行政征收补偿行为,该协议的性质为行政协议。该协议签署时间是2017.11.13,***投为民事主体,不应因行政协议承担任何行政责任。此外,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成。 第三人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主要约定: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将其原业务用房交给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交换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在新怀路还建新的业务用房。新业务用房为5层楼,面积不低于2500平方米,附属用房不低于2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750平方米,总投资额不少于一千万元(包含计算机房)。2017年12月21日,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作为招标人对该拆迁还建项目以“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的名义进行公开招标(未含计算机房),原告中标。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65平方米;工程内容包含综合楼、配电房、门卫、围墙、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的土建、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范围按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为9382887.85元。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结算价的97%,余款3%为工程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无息);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1月中旬,原告已施工至接近完工时,计算机房仍未设计施工。因计算机房的设计施工需相对专业的施工单位进行,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推荐第三人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参与计算机房建设。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计算机房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计算机房进行设计施工。合同总价389562.00元,工程内容和范围为机器设备供应、设计、调试、培训、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保修等;2018年12月,第三人进场施工,第三人还向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提交了施工图纸,第三人施工时,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派员对工程施工过程和现场进行了管理。2019年4月完工。2019年9月,整体工程整体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第三人因未收到该计算机房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计算机房工程款,后该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9562元及利息(以370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478元为基础,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判决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作为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的发包人,对验收合格的整个工程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计算机房项目是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应当支付。原告作为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的承包人,虽然在与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将计算机房列入施工工程范围,但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在2019年9月对包括案涉计算机房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中,所列施工单位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且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还委托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包括计算机房项目在内的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项目进行了审计并将案涉工程列为合同外工程量,同时还列明施工单位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接收第三人案涉计算机房的设计施工图纸且未表示异议,同时派员对工程施工过程和现场进行了管理。以上事实,表明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确将案涉工程列为合同外工程且同意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安排分包施工,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已与原告间建立了实际上的发承包关系。现案涉工程已整体交付,故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应当依据其与原告间的实际发承包关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辩称涉案工程量原告并没有按照该报批手续向建设单位履行报批变更程序,且自行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没有向被告履行报批程序和进行工程量变更确认,即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款的金额。案涉工程价款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为389562元,本院予以认定。质保金的数额及返还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数额及返还期限的约定。质保金为11686元(389562×3%),应在两年缺陷责任期满返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11686元为基础,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377876元(389562元-116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按370084元为基数主张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质保金以1947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怀远支行、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9562元及利息(以370084元为基数,自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686元为基础,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元,减半收取计3895元,由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负担3795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