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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4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综合楼办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338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北京百瑞(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交口乐彩中心8幢1015、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KQQ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启王路70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10836869675。 法定代表人:尚有信,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路与淮海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91340321743067388J。 法定代表人:赵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公司)、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重点工程中心)、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重点工程中心、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支付所欠工程款389562元及相应利息暂定28370元,合计417932元;顺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城投公司并非案涉计算机房项目建设使用单位,被告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城投公司也非案涉计算机房项目的招标、发包单位,案涉计算机房不在招投标范围,两被告和原告也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拆迁还建协议”,未能梳理清楚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之间针对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拆迁还建产生的法律关系,导致认定事实出现明显偏差。2.从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拆迁还建协议的内容,完全可以轻易分辨出城投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城投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新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中同时担任融资方、管理者、建设主体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仅是建成移交后的使用人。3.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新发行库及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项目通过立项、批复后,工程名称为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计算机机房建设。重点工程中心对外发包过程中将计算机机房建设部分遗漏,后经其同意由***公司承担该计算机机房建设并建成后交付使用。明显,***公司与重点工程中心、城投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举证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加***公司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但无经办人签字,不能认定系顺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原告的**可知,原告对于案涉计算机房项目不属于被告顺帆公司承包范围也是明知的,原告签订该合同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加***公司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顺帆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能够代表顺帆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1.工程项目部是施工单位在某一特定项目设置的临时机构,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高效管理该工程范围内的相关事物。首先,在合同签订之前,顺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就向***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顺帆公司的开票信息并联系相关事宜,事前就有沟通;其次,一审中顺帆公司没有否认该**的真实性,**的时候,虽然经办人没有签字,但能确定是项目部人员所为,**不可能自己盖到合同上。2.***公司在与顺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并不知道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遗漏发包其中的计算机机房建设部分,只是后来索要工程款的时候才知道内情。如果签订合同时知道计算机机房建设部分不属***公司的承包范围,***公司也不会跟顺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3.顺帆公司对于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中计算机机房建设部分发包遗漏是知情的。在此前提下,其自愿与重点工程中心、城投公司一起承担发包人角色并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表明其愿意与重点工程中心、城投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这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未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重点工程中心辩称,一审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重点工程中心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案涉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案涉工程属于保密工程,人民银行根据自己内部管理的规定,该项目由自行向外发包承建,不在还建范围之内。 顺帆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不属***公司承包范围,顺帆公司无权对案涉工程向***公司分包。本案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不属于招投标范围,不属***公司总包范围,在施工过程中顺帆公司与业主也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或者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在工程结算时也未纳入结算。因此,案涉工程不属***公司总包的范围,顺帆公司无权对该工程向***公司分包。***公司主张系顺帆公司向其分包案涉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二、***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设计、价格等事项均是与怀远县重点工程局直接协商,顺帆公司未参与协商过程,该合同不是顺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加盖了一枚无法与**核对的项目部**,无任何经办人签字;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对于是谁加盖的项目部**,无法给与合理解释,且其关于加盖**的时间、地点、人物等细节的**前后矛盾。不能排除项目部**系伪造,或者被盗用的可能。无论是***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还是其提交的《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机房建设项目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公司关于工程的设计方案、报价等事项均是与怀远县重点工程局进行协商,顺帆公司未参与任何合同谈判、协商过程。因此,即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是真实的,该合同也不是顺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不属***公司总包范围是明知的,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公司民事起诉状的**来看,其对于案涉工程属于招标漏项是明知的;其提交的《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机房建设项目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在其与怀远县重点局协商案涉工程承包事宜时已经知道案涉工程系招标漏项,不在顺帆公司承包范围。因此,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不属***公司承包范围,也是明知的,其签订合同并非出于善意。因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本案的最终受益人是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顺帆公司对案涉工程无任何利益。如前所述,业主方与顺帆公司结算时,案涉工程并未纳入结算范围,顺帆公司就案涉工程未收到任何款项。而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对于案涉工程具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益,是实际的受益人。因此,如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公司明显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顺帆公司认为顺帆公司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公司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城投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9562元及相应利息暂定28370元(以370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4179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被告重点工程中心(***县重点工程建设局)以招标人的身份对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拆迁还建项目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进行招标,被告顺帆公司中标。2018年1月26日,重点工程中心(***县重点工程建设局)与被告顺帆公司就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65m;工程内容包含综合楼、配电房、门卫、围墙、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的土建、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范围按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为9382887.85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帆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11月26日,***公司与顺帆公司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就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计算机房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计算机房;工程内容和范围为机房设备供应、设计、调试、培训、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保修等;合同总价389562.00元及价款结算、支付等。该合同加盖了顺帆公司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没有被告顺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4月,案涉计算机机房工程施工完成,2019年9月,整体工程交付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计算机房设备供应、设计、调试、培训、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保修工程项目不在重点工程中心招投标范围,也不属于被告顺帆公司承包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重点工程中心、城投公司并非案涉计算机房项目建设使用单位,重点工程中心、城投公司也非案涉计算机房项目的招标、发包单位,案涉计算机房不在招投标范围,重点工程中心、城投公司和***公司也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公司主张重点工程中心、城投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是否应付工程款。首先,顺帆公司中标并承包的工程并未包括案涉计算机房项目,案涉计算机房项目不属于其承包范围,故其无权分包;其次,发包方也未就案涉计算机房项目与顺帆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公司主***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公司举证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加***公司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但无经办人签字,不能认定系顺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公司的**可知,***公司对于案涉计算机房项目不属于被告顺帆公司承包范围也是明知的,***公司签订该合同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加***公司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公司主***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对***公司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诉称案涉工程系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向被告重点工程中心推荐***公司对漏包的计算机机房进行施工建设,经各被告协商后同意由***公司进行施工并商定***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计378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计算机房设备供应、设计、调试、培训、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保修工程项目不在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招投标范围,也不属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重点工程中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顺帆公司、重点工程中心、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对***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顺帆公司,乙方为***公司,加盖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和***公司**。该项目部系***公司针对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而案涉计算机房系该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权代表顺帆公司缔结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怀远县支行处分的《怀远县金融创新中心机房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载明的其“向怀远县重点局推荐***公司参与机房建设意向,并经重点局同意,由总承包***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1月底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内容,可以认定《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基***公司与***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据此,顺帆公司应当对***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顺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基于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公司主***重点中心、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89562元。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最终决算价以审计单位按合同清单同品牌审计价格为准”,但该条同时约定“甲方需在乙方工程完工后伍个月内完成审计”。案涉计算机机房已于2019年4月完工,至今已超过约定审计期限二年有余。***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且已提交《工程量清单》,未进行审计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公司。故此,***公司主张按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额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质保期里1年,无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9562元及利息(以370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478元为基础,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计3784元,由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